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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所地浙江省××市××海区××路××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上诉人韩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29日15时许,夏某某驾驶浙l×××××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王琴素由岑港往城北村方向行驶,途经329国某与72省道交叉口,在由北往东左转弯时,未让韩某某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与韩某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浙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韩某某、夏某某及案外人王琴素受伤。事故发生当日,韩某某即到舟山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被确诊为颊面部挫伤,右中指及右膝挫伤。2009年2月23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舟)公交(定)认字(2009)第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琴素无责任。2010年3月17日,韩某某委托舟山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2010年3月18日,舟山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普东医司(2010)临鉴字第01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韩某某构成某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先后10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622.22元。门诊医生建议韩某某在2009年1月29日至2009年6月19日间进行休息。另查明,韩某某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舟山市××家××号,其与配偶黄某某在定海区双桥镇桥头施市场共同从事散装食品零售经营。韩某某为修理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花去了摩托车修某某10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海公司)系浙l×××××号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案外人王琴素自愿放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的权某。原审认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违反交通规则,未让韩某某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韩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人××海公司系夏���某所驾驶的浙l×××××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人××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韩某某与夏某某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关于韩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确认如下:1、医疗费。人××海公司、夏某某主张韩某某2009年1月29日门诊病历中记载的“颊面部挫伤、口腔诊治”的诊断意见系事后补写,韩某某牙齿脱落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口腔治疗的相关费用不具有必要性。对此,原审通过法定程序询问了韩某某当日急诊的门诊医生,其明确表示韩某某在急诊当日就具有颊面部挫伤的伤势,确需相关的口腔治疗。对该证言,人××海公司、夏某某均无异议,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对韩某某相关的口腔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予以确认。韩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势共花去医疗费8622.22元,其中有172.72元购买了治疗胃病的胃复春片,但韩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药系其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所必须的药品。故对胃复春片的用药必要性不予确认。对于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原审确认为8449.5元。2、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韩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故对韩某某要求夏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韩某某的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其工作地双桥镇桥头施市场也属农村范围,故韩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2010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1303元的标准计算。韩某某至定残日的年龄为52周岁,故确认韩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2606元,鉴定费为1200元。3、误工费。根据韩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结婚证及舟山市市场管理服务局定海分局西乡片市场办事处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原审确认韩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其配偶从事散装食品零售经营。另外,根据医生提出的韩某某需在2009年1月29日至2009年6月19日进行休息的建休意见,原审确认韩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42天。故对韩某某要求夏某某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韩某某为证明其收入情况,向原审提交了由舟山市场管理服务局定海分局西乡片市场办事处出具的一份进货台账和两份证明韩某某收入的书面证明。原审认为西乡片市场办事处所出具的经营户进货台账只能证明韩某某与其配偶共同经营的进货情况,但无法证明其具体的销售情况。该市场办事处作为市场的服务、管理机构在客观上应该无法知悉韩某某的实际收入情况,且韩某某也未能提供西乡片市场办事处据以作出“韩某某及其配偶年收入15万元左右”及“韩某某及其配偶另有各种杂物出售收入每月5000元”这两份书面证明的依据,故对西乡片市场办事处所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对韩某某主张的其年收入75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由于韩某某���向原审提交证明其近三年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原审认定应以浙江省批发与零售业2010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3146元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综上,原审确认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9004.75元。4、摩托车修某某。定海交警大队(舟)公交(定)认字(2009)第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损坏,人××海公司也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形式确认了韩某某的摩托车损失额为1030元,且韩某某为修理摩托车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030元,故原审确认韩某某的摩托车修某某为1030元。5、交通费。韩某某在起诉状中向原审提出了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却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是原审认为根据韩某某实际就医的需要,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韩某某的交通费损失,故原审对韩某某要求夏某某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韩某某就诊10次为前提,原审酌情认定其每次就诊往返的交通费为24元,故确认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交通费损失为240元。6、营养费。韩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审对韩某某要求夏某某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9年2月4日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二次就诊时被确诊为口腔上层靠右第1、2颗,下层靠左第1颗,下层靠右第1颗牙齿脱落达6天;上层靠左第1、2颗,下层靠左第2、3、4颗,下层靠右第2、3颗牙齿iii°松动;下层靠右第2、3颗牙齿牙折、露髓。当日,韩某某拔除了口腔下层靠右第2、3颗牙齿,并于2009年2月11日在局麻下拔除了上层靠左第1、2颗,下层靠左第4颗牙齿。2010年1月22日,韩某某口腔上层靠左第1、2、3颗,上层靠右第1、2、3颗,下层靠左第1、2、3、4、5颗,下层靠右第1、2、3、4颗牙齿经烤瓷固定桥修复。以此推断,韩某某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在口腔正面数颗牙齿缺折的状态下工作、生活了近一年之久,其今后只能长期使用假牙生活,且韩某某的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韩某某的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对于韩某某要求夏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原审根据上述情况酌情确认为1000元。综上所述,韩某某因本���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43530.25元,除鉴定费外的各项损失之和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原审确认韩某某扣除鉴定费后的各项损失42330.25元,应由人××海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1200元由夏某某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判决:一、人××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摩托车修某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330.25元;二、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某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221元,减半收取1110.5元,由韩某某承担611元,夏某某承担499.5元。宣判后,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某某长期从事个体经营,判决误工损失也是按私营单位职工平均收入计算,且为经营需要以儿子名义在定海城区购置了商品房并经常居住,故原判对韩某某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为此,韩某某二审中提供了社区和镇政府的证明,以此证明其在乡镇从事个体经营;提供了以儿子名义在城区购有商品房并居住的证明。因韩某某在事故中造成颊面部挫伤,咀嚼功能严重受损,势必影响肠胃,治疗期间购服少量胃药是必要的,原判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剔除172.72元医疗费不合法。韩某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将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4718元,增加医疗费172.72元。人××海公司在二审询问时辩称:原审时韩某某并未提出城区有房的事实,也未提供其与房屋所有人系父子关系的证明,且韩某某的经营场所在农村,故不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胃药费用问题,原审时韩某某已表示金额较小予以放弃。人××海公司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韩某某之子在定海城区拥有商品房,韩某某亦在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韩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户籍为农村的,应结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地等因素,决定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中韩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其虽然在农村从事经营、商业行为,收入比当地一般农业人口要高,但其生活支出主要按农村标准进行,其虽以儿子名义在城镇购买商品房并偶尔居住��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经常生活居住地、工作地在城镇,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胃复春片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韩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牙齿脱落、咀嚼功能受损,存在肠胃功能受影响须配备少量康复性胃药的可能性,但考虑到该笔费用的数额较小,且药物系事故发生两个月后单独配备,并非在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害的同时使用,原审将此笔费用剔除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建铭审 判 员 李珊燕审 判 员 褚 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