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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管建国与邵道水、高香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管建国;邵道水;高香花;唐利娟;邵伟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29号原告:管建国。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邵道水。被告:高香花。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娟。被告:唐利娟。被告:邵伟康。法定代理人:唐利娟,系被告邵伟康母亲。原告管建国诉被告邵道水、高香花、唐利娟、邵伟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管建国以及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唐丽娟以及被告邵道水、高香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建国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16时35分许,四被告近亲属邵俊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在宋郑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宋郑线29KM+800M路段(该路段上有被告邵道伟堆放的段木),与对向原告管建国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准备会车时摔倒,邵俊在倒地过程中与浙A×××**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接触,造成邵俊受伤,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管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9日,淳安县交警部门做出淳公交认字(2011)第0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管建国、邵道伟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四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四被告182332.41元,因当时庭审时,原告身体尚未痊愈,故原告并未当庭反诉。现原告身体已基本痊愈,特向法院起诉:一、要求判令四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8538.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邵道水、高香花、唐利娟、邵伟康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分担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应先把法院在(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63号判决中应赔付给被告方的钱付清。原告管建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淳公交认字(2011)第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邵俊之间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等事实。二、淳安县威坪中心卫生院病历原件1份、医疗发票原件5份、住院用药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就诊以及用药情况、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三、(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四被告曾就邵俊与原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邵道水、高香花、唐利娟、邵伟康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三,四被告表示无异议,法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方表示无法看清病历、医疗费发票,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系淳安县威坪镇中心卫生院、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开具,内容清楚,易于辨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14日16时35分许,邵俊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在宋郑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宋郑线29KM+800M路段(该路段上有被告邵道伟堆放的段木),与对向原告管建国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准备会车时摔倒,邵俊在倒地过程中与浙A×××**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接触,造成邵俊受伤,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原告管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淳公交认字(2011)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管建国、邵道伟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9月14日至9月19日原告管建国在淳安县威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在邵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38.46元。本院另查明:邵道水、高香花系死者邵俊父母;唐利娟系死者邵俊妻子,婚后生育一子邵伟康。本院认为,根据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邵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管建国、邵道伟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管建国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四被告作为邵俊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邵俊的遗产,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涉案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四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四被告根据邵俊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管建国的合理损失:1、关于原告管建国的医疗费,本院依已采信的证据确定为2713.42元。2、关于误工损失,四被告认为原告管建国无医院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单证明其休养时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管建国住院治疗天数、原告病历中医生建议“应休息2个月”等内容,可以确定原告管建国误工天数为65天,但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将予以调整,故原告管建国误工费应为5458.22元。3、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住院补助标准等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元。4、关于原告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就诊距离等因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2713.42元、误工费5458.22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合计8306.64元,应先由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道水、高香花、唐利娟、邵伟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建国各项损失共计8306.64元。二、驳回原告管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邵道水、高香花、唐利娟、邵伟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