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大名县某超市外,盗走一辆欧派凯美瑞牌电动车,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经大名县物价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焦某某的证言、大名县物价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述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且赃物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栋江审判员 聂振勇审判员 杨伟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新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