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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英衡与成都腾发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陈英衡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腾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三环路西一段外侧四川西南食品城货运区*幢*****号。原告陈英衡与被告成都腾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物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衡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腾发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衡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成都至西昌”运输业务往来,在合作过程中,根据物流行业惯例,由原告设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的货运点与发货人签订代托运合同,将货物通过运输的方式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受理单,收货人到被告处提货时将货款付给被告,被告扣除运费后将代收货款付给原告,原告扣除运费后将代收货款再付给发货人。2011年7月至9月份,原告分批将发货人托运的切割片等货物按照惯例发给被告,收货人在西昌付款提货,但是被告收到代收货款后却一直不付给原告。2011年9月底,被告股东韩建飞代表被告来到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的货运点,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部分受理单、代托运合同(发单载明代收款20080元)拿走,同时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转账支付原告。2010年10月底,被告依约向原告转账支付代收款15000元,但是余款508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发货人每天都来原告处索要代收款及利息,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却置之不理,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代收款共计2405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陈英衡提交了货运单、受理单、欠条、录音、委托书等证据材料。被告腾发物流公司辩称,公司现在已经转了,在转公司之前,韩建飞负责成都点,罗晓兵负责西昌点,因此韩建飞负责的成都点的欠款罗晓兵不清楚。罗晓兵与韩建飞各占公司50%股份,2011年9月31日韩建飞已经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罗晓兵,罗晓兵支付了韩建飞转让费8万元,成都点差欠的债务由韩建飞负责,但是韩建飞转让股份之前并没有将差欠原告的货款事情告诉罗晓兵。因此,罗晓兵不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由韩建飞负责清偿。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腾发物流公司提交了转让合同等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英衡的起诉,被告腾发物流公司的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概述以下事实: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着“成都至西昌”的运输业务往来,双方按照物流行业的惯例进行合作,由原告设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的货运点与发货人签订代托运合同,将货物通过运输的方式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受理单,收货人到被告处提货时将货款付给被告,被告扣除运费后将代收货款付给原告,原告扣除运费后将代收货款再付给发货人。二、2011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所属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货运点接受发货人托运货物到西昌的5单业务,原告分别向各发货人出具鑫恒(大众)物流托运凭证(石家庄---成都、重庆专线)5张,约定代收货款金额共计18975元。原告接受发货人的委托后,将托运的货物交付被告,由被告托运至西昌交付收货人,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5张受理单,约定代收货款金额共计18975元。被告接受原告托运委托后,至今未将约定代收货款18975元交付原告。三、2011年9月底,被告方人员韩建飞在原告处收走了部分物流代收发单,发单代收货款金额共计20080元,韩建飞确认该金额,承诺转账支付原告。本案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转账支付该部分代收款15000元,尚有余款5080元未支付。四、被告提交腾发物流西昌专线转让合同,其内容主要为2011年9月31日韩建飞将成都至西昌线路转让给罗晓兵,成都至西昌以前的所有债务与罗晓兵无关,由韩建飞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从事物流行业的主体,基于物流行业的惯例双方进行合作,双方为此而建立的委托运输、代收货款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将托运人的货物交付被告运输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运输及代收货款义务。被告在履行运输义务,将托运的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后,应当将委托代收的货款及时结算支付给原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将5单托运西昌的货物委托被告托运并代收货款之后,被告长期未按照约定将代收货款18975元结算交付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人员韩建飞在原告处收回部分物流代收发单,确认的代收货款金额为2008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转账支付的15000元,该笔代收款尚余5080元未支付原告。上述两笔代收款共计2405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被告的主张应当由韩建飞负责清偿欠款的抗辩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晓兵与韩建飞签订的腾发物流西昌专线转让合同,约定韩建飞将成都至西昌线路转让给罗晓兵,韩建飞承担转让之前的所有债务,但是该合同约定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的债权人原告,同时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韩建飞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应当对其经营活动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收货款24055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腾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英衡代收货款24055元;二、被告成都腾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英衡代收货款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以代收货款金额2405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成都腾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