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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于秀利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秀利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1464号罪犯于秀利。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秀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5月1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津高刑二终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54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于秀利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2年3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秀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于秀利于2009年7月22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22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2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秀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假释的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秀利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