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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武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农民。系死者袁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乙,农民。系死者袁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丙,农民。系死者袁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农民。系死者袁某母亲。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地址,临漳县建安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燕海、李海波,该公司职工。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桂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燕海、李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6月13日19时许,无证驾驶一辆时风牌三轮汽车,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时固村西路段时,与对面袁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袁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张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逃逸。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张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其行为不构成逃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无证驾驶、逃逸,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证驾驶一辆冀D×××××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时固村西路段时,与对面袁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袁某甲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张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逃逸。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甲无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于2009年7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0年7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袁某甲在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3434.2元。死亡赔偿金119160[20年×5958(农村居民年纯收入)]元、丧葬费16153(32306(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8元(3845(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7÷4]元,以上三项共计1420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2、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3、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张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无证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甲无事故责任。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冀D×××××号三轮汽车于2009年7月25日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0年7月24日止。6、袁某乙证实其侄子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孙某证实,其和被害人袁某甲是同事关系,事故发生后只顾着救人了,不知道司机是谁也没见到司机。8、杨某、薛某证实二人一起步行到事故现场,杨某打120叫的救护车,并证实当时在现场未见到肇事司机。9、张某供述,2010年6月13日19时许,其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冀D×××××的三轮汽车,将一妇女撞倒,并供述因怕挨打而离开现场的事实。10、临漳县习文乡栗辛庄村委会证明,武某生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理由,经查,证人孙某、杨某、薛某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均证实在现场未见到肇事司机的事实,且被告人张某也供述事故发生后因怕挨打而离开现场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无证驾驶,逃逸,不予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并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武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人民陪审员  刘凌梓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