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邵金马与段雄飞、杭州萧山法法塑料五金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邵金马。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被告段雄飞。被告杭州萧山法法塑料五金厂。负责人陈婉珍。委托代理人段雄飞,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陈玮。原告邵金马诉被告段雄飞、杭州萧山法法塑料五金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金马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被告段雄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金马诉称:原告因2010年2月2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1294.30元、误工费33588元(83.97元/天×400天)、护理费27710.10元(83.97元/天×3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15元/天×3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143484.4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段雄飞、杭州萧山法法塑料五金厂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雄飞及杭州萧山法法塑料五金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事发后段雄飞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施救费、修理费,并支付现金3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事发前的牙齿票据,还有体检费应予以剔除;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认可180天;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认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120天;营养费,时间认可30天;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其他的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4.被告段雄飞所垫付的医药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500元现金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1时10分,段雄飞驾驶浙A×××××车辆峙山西路路口东侧驶上03省道过程中,与路口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邵金马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邵金马受伤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雄飞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杭州萧山法法塑料五金厂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段雄飞已为原告邵金马垫付部分医药费,并支付现金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43.30元、误工费17633.70元(83.97元/天×210天)、护理费7557.30元(83.9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5元/天×120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99376.3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金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9376.30元,此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段雄飞已支付给邵金马3500元,实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给邵金马95876.30元,支付给段雄飞350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邵金马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交纳1630元,由邵金马负担532元,段雄飞负担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