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明民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钟卫军与焦怀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卫军,焦怀高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二初字第00073号原告:钟卫军,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怀高,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明光市人,农民,原住安徽省明光市,现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钟卫军与被告焦怀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如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广,被告焦怀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卫军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10月17日、11月5日向原告购买模板,当时未付款,于���买当日出具欠条三张,共欠货款6870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欠款68700元。被告焦怀高庭审中辩称:1、被告写的欠条是事实,由于没算账具体数字不能确认。2、原告提供的木板有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钟卫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10月14日焦怀高的一张欠条。证明焦怀高欠钟卫军货款18200元,焦怀高承诺在打欠条的第二天打卡10000元给钟卫军,但焦怀高并没有打卡。被告焦怀高质证称,10000元已于第二天给了钟卫军。当时欠条上写的是8200元,我只欠8200元。2、2009年10月17日焦怀高的一张欠条。证明焦怀高欠钟卫军模板款27300元。被告焦怀高对此无异议。3、2009年11月5日焦怀高的一张欠条。证明焦怀高欠钟卫军模板款23200元(其中红板200张每张47元,白板300张每张46元)。被告焦怀高质证称,欠条上写的模板数量是事实,但钟卫军计算的价格不正确。欠条上并没有注明价格,当时红模板的价格是45.50元,白模板的价格是43元。被告焦怀高为支持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4、2009年11月8日钟卫军的一张收条,证明我朋友戴荣宝替我给钟卫军模板款10000元。另外我爱人在远翔学校又给了钟卫军10000元,钟卫军没有写收条。原告钟卫军质证称,对收条无异议,对收焦怀高爱人在远翔学校给的10000元也无异议。但记不清是不是同一笔款,我当时写条子给焦怀高爱人的。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证据1因该条据上写的是8200元,故对焦怀高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证据3因该条据上只写了数量并没有写明价格,而钟卫军未能提供模板价格的依据。故对焦怀高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即红模板的价格是45.50元,白模板的价格是43元。经审理查明:钟卫军从事模板生意,2009年10月14日焦怀高从钟卫军处赊购模板并出具了一张欠款8200元的条据,条据还注明400张模板每张45.50元,合计18200元,明天打卡10000元,下欠8200元。2009年10月17日焦怀高又从钟卫军处赊购模板并出据了一张欠款27300元的条据。同年11月5日焦怀高又向钟卫军出具了一张欠红模板200张,白模板300张的条据给钟卫军,但未写明价格。后钟卫军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焦怀高支付拖欠的模板款68700元。庭审中,钟卫军虽然提出红模板200张,每张47元;白模板300张,每张46元,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模板价格的依据。同时钟卫军还承认收到焦怀高模板款20000元。本院认为:钟卫军与焦怀高之间债务是基于买卖纠纷形成的。2009年10月14日焦怀高从钟卫军处赊购模板并出具了一张欠款8200元的条据,条据上虽然注明400张模板每张45.50元,合计18200元,明天打卡10000元,下欠8200元的事实。但从2009年10月17日焦怀高又从钟卫军处赊购模板并出据了一张欠款27300元的条据分析,焦怀高虽当庭提供不了给付10000元的依据,仍应认定焦怀高已给付10000元,只欠8200元未付。对钟卫军提出红模板200张,每张47元;白模板300张,每张46元,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模板价格的依据。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只能以焦怀高认可的红模板的价格是45.50元,白模板的价格是43元计算(红模板200张,每张45.50元,计款9100元;白模板300张,每张43元,计款12900元)合计22000元。对焦怀高提出钟卫军于2009年11月8日收到的10000元及焦怀高爱人在远翔学校给的10000元,应从钟卫军起诉的总额中扣除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故对钟卫军要求焦怀高给付拖欠货款37500元(8200元+27300元+22000元-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怀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钟卫军欠款37500元。二、驳回原告钟卫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原告钟卫军负担379.50元,被告焦怀高负担3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如昀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