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2011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喻群辉,系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燕青,系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喻群辉、林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害人周某受被告人谢某委托运输一批货物从香港经越南至中国大陆,因部分货物属违禁品被越南海关扣押未能顺利通过越南海关,致使周某无法履行约定,双方由此发生经济纠纷,被告人谢某一直找周某索赔未果。2011年1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周某与何某伟在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添星码头茶餐厅”用餐时,被告人谢某带领六七名男子到该餐厅内强行将周某、何某伟二人带走。当天,周某、何某伟被带到惠州市惠东县某偏僻山区的平房内捆绑,被告人谢某等人将周某、何某伟身上的手机、手表、现金、银行卡等财物搜去后,对周某、何某伟二人拳打脚踢,逼其还钱。2011年1月26日下午,周某被迫通知妻子何某娟“筹钱救命”,何某娟与朋友“陈小姐”分别将8万元人民币、22万元人民币转入周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中。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谢某等人查明30万元人民币已到账后,仍向周某、何某伟索要钱财。期间何某伟被带至一个土坑,被告人谢某等人威胁其让周某筹钱,否则将其活埋。2011年1月28日,谢某等人继续威胁何某娟及“陈小姐”筹钱,何某娟于当天下午又将2万元人民币存入周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中。何某伟于当天下午被带至高速公路惠东收费站附近释放,周某则从惠东被转移至汕头市某处民房内继续拘禁。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谢某致电何某娟,要求其将房产抵押,获取高利贷后汇款30万元过去。何某娟被迫筹集了10万元人民币,汇至周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中。被告人谢某查明10万元人民币到帐后,又致电何某娟要求再付135万元方可释放周某。由于何某娟未能筹集到钱款,被告人谢某等人每天对周某进行威胁,同时每天致电何某娟向其索要钱款。直至2011年2月19日晚上,被害人周某借洗澡之机逃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通话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情况说明,收货凭证等;2、证人证言:何某娟等二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周某、何某伟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谢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称:自己是做货运代理的,与被害人周某有经济纠纷,被害人欠其人民币1000多万元,在货主的紧逼之下,自己已变卖家财垫付给货主。案发当天一起将两被害人带走的人不是自己叫的,是货主叫的,因自己是中间人,不得已跟随货主的人一起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自己本人并无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为其辩称:1、本案中被害人周某有重大过错,且有侵吞货主货物的重大嫌疑;案发后,两名被害人均未主动报警,因被害人怕其诈骗货主货物的行为败露;2、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对被害人进行过殴打、侮辱的行为;3、被告人谢某是本案的从犯或胁从犯;4、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谢某是初犯。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1年6月30日11时30分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东厦派出所抓获归案。又查,被害人周某并非主动向警方报案。在其报案前,王先生向警方报案称其朋友自称绑架了一周姓男子,并称该男子住罗湖区春风路云景豪园丽景阁11楼。民警与被害人周某取得联系并初步了解情况后,被害人周某于2011年2月28日才到达南湖派出所接受调查,现已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证实被告人谢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伤情照片,由于被害人不是在脱离控制之后第一时间报案并验伤,而是在事隔近20天之后被警方找到,制做笔录时才说明自己受伤并拍摄伤情照片。本院认为该伤情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伤害系被告人谢某及其同伙所致,而被害人的陈述中有关伤情的说法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谢某及其同伙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有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谢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月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