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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怀孕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1年10月28日被批准逮捕,2012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1月6日被逮捕,因怀孕于同年1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某伙同罪犯刘勇(已判决)来到本市罗湖区国贸天虹楼上湘院子餐厅内伺机作案。13时30分许,被害人曾某与朋友张某进入该餐厅就餐,曾某将随身携带的GUCCI手提包放于座位旁的椅子上(内有PRADA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4000元、IPHONE4代手机一部、港澳通行证、驾驶证、行驶证、演出合约等财物),被告人黄某趁被害人曾某不注意将其手提包盗走交给刘勇,刘勇将盗得的手提包装入事先准备好的黑色背包内,随即与黄某携赃逃离现场。被害人曾某发现被盗后,追上尚未走远的黄某并将其抓获,刘勇则趁机逃脱。经鉴定,被害人曾某被盗GUCCI手提包价值人民币8911元,提包内的PRADA钱包价值人民币2610元,IPHONE4代32G手机价值人民币508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被盗物品同款照片、购物凭证、银行账户资料及消费记录、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尿检报告及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告人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同案人刘勇的供述,证人张某、邹某、陈某、江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结论: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餐厅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因其当场被抓,包被同伙刘勇拿走,其不清楚包内有何物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某伙同罪犯刘勇(已判决)来到本市罗湖区国贸天虹楼上湘院子餐厅内伺机作案。13时30分许,被害人曾某与朋友张某进入该餐厅就餐,曾某将随身携带的GUCCI手提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11元)放于座位旁的椅子上(内有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380元、港澳通行证等财物),被告人黄某趁被害人曾某不注意将其手提包盗走交给刘勇,刘勇将盗得的手提包装入事先准备好的黑色背包内,随即与黄某携赃逃离现场。被害人曾某发现被盗后,追上尚未走远的黄某并将其抓获,刘勇则趁机逃脱。其后黄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至2012年1月5日23时许,在广州东至深圳市D7109次2号车厢08号座位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已向被害人曾某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曾某向本院递交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且经本院已查明的上述部分相应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已生效的(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86号判决与本案系同一法律事实,被告人黄某对前案判决认定的涉案金额没有异议,本案亦没有新证据否定这一事实,故本院以上述生效裁判认定的涉案金额为依据,认定本案的涉案物品为现金人民币380元及Gucci手提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911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与罪犯刘勇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