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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新民、江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某,男。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飞,曾用名李飞,男。辩护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某、江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某、江飞及辩护人张相周、胡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一某、江飞和李一某(另案处理)在林州市五洲大酒店门口,使用遥控干扰器干扰被害人刘一某锁车,盗窃车内现金15000元。二、2011年5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一某、江飞和李一某三人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前停车场,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王广周锁车,盗窃车内现金9700元。三、2011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一某、江飞伙同李一某乘一五菱面包车(豫FW某383)对被害人杨一某驾驶的牌号为豫EYA2**的黑色奥迪轿车进行跟踪,上午9时许杨一某在林州公园东的太行华府售房部南侧停车后,用遥控锁车时被江飞、王一某和李一某利用遥控干扰器干扰,致使杨一某未能实际锁住车门而离开。王一某、江飞、李一某将杨一某车内的158500元现金和数条香烟及数瓶白酒盗走。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一某、江飞的供述,被害人杨一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一某、李一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某、江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一某、江飞所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一某、江飞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一某辩称其没有盗窃,也不构成盗窃罪,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一某、江飞均供述是盗窃的5000元,被害人刘一某陈述所丢失15000元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从疑案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原则考虑,应认定为5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一某现在当庭不承认,其在侦查阶段一次供述让被告人江飞盗窃白色轿车内一个女士提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被告人江飞不承认该起犯罪事实,被害人王广周陈述只是丢了9700元现金,现有证据不能该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根据本案证据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50000元。被告人江飞辩称其只参与第三起盗窃158500元的事实,并没有参与第一、二起盗窃,其在侦查阶段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江飞参与第一、二起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对于第三起的盗窃金额应以被告人江飞供述为准;3、被告人江飞认罪态度好,在作案时起次要作用,建议对被告人江飞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一某、江飞和李一某(另案处理)在林州市五洲大酒店门口,使用遥控干扰器干扰被害人刘一某锁车,盗窃车内现金5000元。二、2011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一某、江飞伙同李一某乘一五菱面包车(豫FW某383)对被害人杨一某驾驶的牌号为豫EYA2**的黑色奥迪轿车进行跟踪,上午9时许杨一某在林州公园东的太行华府售房部南侧停车后,用遥控锁车时被江飞、王一某和李一某利用遥控干扰器干扰,致使杨一某未能实际锁住车门而离开。王一某、江飞、李一某将杨一某车内的158500元现金和价值6060元的香烟、白酒等财物盗走。为认定上述事实,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王一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和江飞及江飞的表弟“上海”到林州盗窃过三次。2011年4月底的一天其开着其的FW某383五菱荣光面包车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一辆黑色的宝马轿车,由江飞负责用干扰器干扰车主无法锁住车门,“上海”负责望风,其负责开车,江飞从该车主的手包里盗窃了5000多元现金,该款其及江飞、“上海”平分了。第二次是2011年5月初的一天,其及江飞、“上海”在街上盯上一辆白色轿车,跟踪到林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房楼下的时候,用同样的分工方式,由江飞盗窃车内财物5000余元现金,该款其三人平分了。第三次是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其三人跟踪了一辆黑色奥迪轿车,用同样的方式,这次从该奥迪车内盗窃了12万现金及烟、酒、床上用品等物品,该款其三人平分了,烟酒其三人共同吸了。(二)被告人江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第一次其和王一某及其表弟“上海”开着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跟踪了一辆黑色轿车,利用干扰器干扰车主锁不上车门,盗窃车内财物5000多元现金,该款其三人平分了。第二次是其三人跟踪了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干扰车主锁不上门,然后王一某负责开车,其负责搬东西,李一某在周围看人,盗窃车内财物15万元现金及烟、酒、床上用品等物品,其中现金是放在汽车后备箱的一个纸箱内,钱的面值都是一百的,该款三人平分了,其分得了5万元后打牌输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一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6日12时许,其开着其的铜色宝马车到林州市五洲大酒店吃完饭回到车上时,看到其的黑色手包内的15000余元被盗,根据五洲大酒店的监控显示是三个男子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盗的事实。2、被害人杨一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19日上午,其将其开的豫EYA2**黑色奥迪轿车放在太行华府售房部办事出来后,发现车内后备箱纸盒内的15万元现金及车内前工具箱内的8500元现金被盗,现金的面值都是100元的。放在副驾驶座上的四条苏烟、五粮液酒也都被盗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一某(江飞之妻)的证言,证实江飞在外面经常和王一某、“上海”在一起,平时不知道江飞具体干什么工作,但江飞经常给其钱,有时几百,有时几千元。2、证人张一某(王一某之妻)的证言,证实王一某一直没有什么工作,平时就是打打牌或出去玩,2010年7、8月份就买了一辆面包车五菱面包车(豫FW某383),王一某有时带江飞出去。其平时的生活开支都是王一某给的。(五)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1、杨一某的银行取款单,印证被害人杨一某所丢现金的数额。2、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家中搜出的赃物情况。3、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数额,被害人刘一某陈述被盗金额为15000元,而被告人王一某、江飞均供述盗金额为5000元,现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盗窃金额为5000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王一某、江飞均不认罪,且被害人陈述也不能直接指认自己财物系被告人王一某、江飞所为,也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某、江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某当庭辩解没有盗窃,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一某、江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一某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王一某也无证据证实其受过刑讯逼供,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一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及第三起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50000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江飞当庭辩解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一某、江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江飞参与盗窃的事实且被告人江飞也无证据证实其受过刑讯逼供,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江飞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江飞参与第一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以及被告人江飞在作案时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一某、江飞所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王一某、江飞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江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王一某、江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豫FW某383五菱面包车、电子遥控干扰器等予以没收。被告人王一某、江飞共同退赔被害人刘一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刘一某人民币158500元现金烟酒折价人民币6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岳俊峰审判员  张文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静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