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2)台黄商初字第248号原告:马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胡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某某人民币(105000.00元)壹拾万伍仟元正”。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2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