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邹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某某。被告:王甲。原告邹某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11年4月份分别向原告借款228万元及666万元,共计894万元,被告为此出具两张《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1月10日和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月利率均为3%,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出现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两笔借款其中的228万元全额通过银行转帐,其中的666万元通过银行转帐6615400元,现金给付8600元。但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940000元。原告邹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交易凭据,以证明原告给付借款的事实。4、申请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如下:我跟原告邹某是亲戚关系,原告叫我打款给王甲,总共890多万元,具体的我忘了。邹某跟王甲是朋友关系,打到王某某和王甲账户的钱都是邹某的。以上证人证言以证实证人应原告要求将借款打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4月12日期间,原告邹某通过证人郑某某五次向被告王甲分别转帐支付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480000元、300000元,共计2280000元。于2011年4月10日-4月18日期间通过证人郑某某八次向被告王甲指定的王某某账户分别转帐支付3150000元、1475000元、600000元、300000元、70000元、50000元、36400元、970000元,共计6651400元。为此被告王甲向原告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2280000元、6660000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1月10日和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月利率均为3%,同时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出现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审理中原告对其中8600元是现金支付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不能明确该部分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甲向原告邹某出具的两张《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表明双方建立借款金额为2280000元、666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结合原告邹某已向被告王甲提供借款8931400元的事实,已支付借款部分的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另有支付被告现金8600元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返还借款893140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80元,减半收取3719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以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赛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