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中信重机公司厂区内,绕到该公司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办公楼后,爬上楼后平房,推开办公楼窗户,先后进入三个房间,在其中一个房间抽屉内将张守库的现金400元盗走,之后被告人孙某某又窜至该公司齿轮箱厂办公楼,从下水管道爬至二楼,由后窗户进入办公室,又先后进入四个房间,将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白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奥林巴斯C-7070数码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750元(已追回),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已追回),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价值600元(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孙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收物品清单、被盗物品资产登记卡、搜查证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恒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