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潘万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万争,男。199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03年9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万争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万争及其辩护人杨传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14时33分至14时59分,被告人潘万争伙同他人窜至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华源南村小区被害人袁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将袁某某家中的黄金项链一条、坠子一个(共12克)、中南海香烟25条(每条88元)、羽绒服一件、集邮册一本、天王表一块、老硬币若干枚盗走。2011年12月1日,潘万争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被盗卡帕羽绒服及半包中南海香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万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定判处。被告人潘万争否认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其辩解,其根本没有去过华源小区,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穿的羽绒服是在谷水买的,兑换金首饰是其以前给其妻子买的。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万争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明不了潘万争盗窃了哪些财物,也没有证据证明潘万争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4时33分至14时59分,被告人潘万争伙同他人窜至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华源南村小区被害人袁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将袁某某家中的黄金项链一条、坠子一个(共12克)、中南海香烟25条(每条88元)、羽绒服一件、集邮册一本、天王表一块、老硬币若干枚盗走。2011年12月1日,潘万争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被盗卡帕羽绒服及半包中南海香烟。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4日早上其和家人出门,到晚上9点30分才发现防盗门不能反锁,进门后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家中黄金链子和吊坠、中南海香烟、卡帕羽绒服、天王手表等物品被盗。2、杨某某书写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4日家中被盗,11月15日早上其妻子报了案,12月1日下午1点左右,其到牡丹路与景华路交叉口一家理发店理发,正好碰到所住小区监控拍到的其中一个人,杨某某即给其妻子打电话报警。后警察赶到,将该人抓获,抓获该人时其身上穿着杨某某家中被盗的卡帕羽绒服,羽绒服里面左上臂有一个划破口,去年在上海市场经专业人员织过。3、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从李某某处进了50条中南海香烟,单价88元一条,一共4400元。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潘万争的租住处进行了搜查,提取白色旅游鞋一双、牛仔裤一条、黑色“总统”牌夹克一件,并予以扣押,予以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所穿衣物。5、监控录像及截图、被盗赃物扣押清单和照片、(1997)老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2003)洛龙法刑初字-1第155号刑事判决书、(2010)迎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万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万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万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潘万争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万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