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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某某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某某初字第377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周某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2年1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1993年9月间,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于1994年初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09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7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经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某,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2009)年温某某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曹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情况没有异议。被告虽提出离婚诉讼,但双方时分时合,没有分居生活二年,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调解离婚,婚生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氮路××号房屋一间拆迁后的安置房,以及平阳县鳌江镇塘下村第13组3.93亩土地被征用后所获取的返回地或者相应的建房指标,原、被告应依法分割;被告支付房租21200元,且患双侧甲状腺结节等症,已支付医疗费1205.50元,尚需巨额医疗费,被告将面临生活困境,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曹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承包合同列表,证明原、被告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3、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租赁房屋居住以及支付的租金;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超声诊断报告书、病理诊断报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患病及其已支付部分费用;5、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承包土地在被告入户前已全部征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但原告曾支付20000元给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3-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房屋拆迁安置房尚未落实,证据2涉及土地征用,故在本案中均不作认定。庭审后,本院与原、被告儿子黄某乙进行谈话,黄某乙表示若其父母离婚,要求随其父亲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曹某于1993年9月相识,1994年初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纠纷,致使夫妻感情趋于冷淡。2009年7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曾于2009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生儿子黄乙表某,本院予以采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告目前的经济条件,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0元为宜。被告请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和土地征用补偿,因涉及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黄乙由某,被告曹某支付原告黄某甲子女抚养费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友勤代理审判员  王旭之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