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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徐丰、杨佳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徐丰、杨佳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丰,杨佳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丰,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佳佳,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丰、杨佳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丰、杨佳佳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丰、杨佳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数量为14.8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两被告人又为吸毒者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徐丰具有坦白情节,两被告人均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丰当庭辩解,其卖给陆金华的毒品没有营利,公安机关从杨佳佳住房处查获的毒品是准备自己吸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丰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9克。2、公安机关从227号租房内查获的毒品12.85克,应扣除1小包(重0.1克)没有检测出毒品成分及陆金华丢弃的4小包(重1克),故查获的数量应认定为11.75克,现没有证据证明徐丰对查获的毒品有贩卖的故意,查获的11.75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3、环东商务数227号房间系杨佳佳租赁,被告人徐丰对该房没有支配权,故徐丰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佳佳当庭辩解,其对在租房内查获的毒品不知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佳佳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1.9克。2、对查获的毒品数量12.85克存异,即便将查获的数量认定为徐丰贩毒的数量,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佳佳是明知的,查获的毒品数量也不应认定为杨佳佳贩毒的数量。3、在贩卖毒品中,毒品由徐丰购买,吸毒人员由徐丰联系,应认定杨佳佳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认定杨为从犯。4、杨佳佳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14日夜,被告人徐丰、杨佳佳在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环东路环东商务楼227号杨佳佳的租房内容留唐跃星、陆金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徐丰、杨佳佳将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克)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金华。2、2011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徐丰、杨佳佳在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环东路环东商务楼227号杨佳佳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唐跃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1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徐丰、杨佳佳在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环东路环东商务楼227号杨佳佳的租房内,容留唐跃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1年6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嘉善县罗星街道环东路环东商务楼227号房间内抓获徐丰、杨佳佳、陆金华等人,并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75克(包含陆金华装在利群香烟盒内净重1克的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环东商务楼227号房间的鞋架上一粉红色女式钱包内查获5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底层卧室地上一利群香烟盒内查获4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阁楼柜子内一灰色女式包内查获15包白色晶体状物品、阁楼一红色鞋盒的火柴盒内查获淡黄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红色药丸1小包、褐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褐色叶状物品1小包及该鞋盒内还查获了褐色粉末状物品3小包、圆形塑料瓶装的红色晶体物品1个。2、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对上述查获的物品进行检验,除从火柴盒中查获的褐色叶状物品1小包(净重0.1)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等成分,其余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75克,并将毒品予以上缴。3、证人陆金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唐跃星于6月14日晚与徐丰一起吸食毒品,后从徐丰、杨佳佳处购买了2小包毒品,6月15日公安民警来检查时,其将上述购得的毒品(已分装)装进利群香烟盒内扔掉。4、证人唐跃星的证言,6月11日下午、12日下午、14日晚上,其与徐丰电话联系后至环东商务楼227号房间内吸食毒品,14日晚上陆金华还向徐丰、杨佳佳购买了毒品。5、证人陈二航、杨云贺的证言,证实杨佳佳与陈二航未登记结婚但已生育一女。6、住宅房租赁协议,证实2011年4月杨佳佳承租了环东路商务楼227室。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事项。8、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唐跃星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0、被告人徐丰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佳佳对容留唐跃星等人吸毒及贩卖给陆金华2小包毒品的事实亦有供述在案。关于被告人徐丰的辩护人就查获毒品数量提出的异议。经查,扣押的褐色叶状物品1小包(净重0.1)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利群香烟盒内的毒品(净重1克)系陆金华丢弃,该两部分应从查获的数量中予以扣除,故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徐丰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毒数量中,故辩护人提出11.75克毒品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丰的辩护人提出徐丰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涉及的三次吸毒,均是由唐跃星电话联系徐丰并经徐同意才去227号房间,此时徐丰已在房间内并准备了毒品。徐丰用该房间为唐跃星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佳佳提出其对查获的毒品不知情及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杨佳佳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1、根据被告人徐丰的供述,其购得的毒品交由杨佳佳保管;2、徐丰与杨佳佳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期间只有两人入住227号房间,且从杨佳佳所有的钱包、皮包等物品中查获了毒品;3、6月14日晚,当陆金华要求购买毒品时,杨佳佳便拿出毒品和电子秤。故杨佳佳辩解对查获的毒品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查获的数量亦应认定其贩毒数量,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予采纳。但在贩卖毒品中,被告人杨佳佳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丰、杨佳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数量12.7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两被告人又为吸毒者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被告人徐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佳佳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佳佳的辩护人提出杨佳佳具有坦白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均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佳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