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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甲、吴某某等与浙江省××医院、武警××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甲;吴某某;程甲;方乙;方甲、吴某某、程甲、方乙;浙江省××医院;武警××总队××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89号原告方甲。原告吴某某。原告程甲。原告方乙。法定代理人程甲。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被告浙江省××医院,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常某某。被告武警××总队××医院,住所地杭州市××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主要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原告方甲、吴某某、程甲、方乙(起诉状上错写为方程骏)为与被告浙江省××医院、武警××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浙江省××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武警××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浙江省××医院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武警××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吴某某、程甲、方乙诉称,2008年10月3日下午1点半左右,患者方丙(方甲、吴某某儿子,程甲丈夫、方乙父亲)在滨江区附近建筑工地打工因感发热不适到浙江省××医院滨江分院就诊,该院在为患者诊断过程乙,门诊病历记载初诊具体时间不详,病史记录不清,未做皮试;哌拉西林和阿某某胶囊同属青霉素类药,不应同时应用;并使用了大量左氧氟沙星(据病历记载已属最大量),病历未注明滴速。原告认为医方在为患者使用左氧氟沙星时,滴速过快,导致患者中枢神经系统严重紊乱。之后在当天下午5时左右,患者出现左心衰,急性肺水肿可能,之后的处理亦存在不当。患者体温41.5度,心率130次/分,血压90/60mmhg,6时左右转上级医院。6时20分方丙到武警××就诊,该院在诊疗过程乙,存在病历上有涂改、添加,无胸部影像学检查等过错,导致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两家医院在诊疗过程乙均存在重大过错,作为死者方丙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依法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扶养人方乙生活费63648元(7072元×18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某3000元,合计3188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1420元(13071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方乙生活费81974元(9644元×17年/2人)、被扶养人方甲生活费192880元(9644元×20年/1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某3000元,合计6045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户籍证明5份,证明方丙与四原告的身份关系。2、浙江省××医院滨江分院病历3页(复印件),证明浙江省××医院滨江分院在对方丙诊疗过程丙在原告诉称的过错。如门诊病历第2页第6行,皮试一栏,写了皮试,但未注明有无做皮试及皮试结果;倒数第2行,阿某某和哌拉西林未说明是当时服用还是带回去服用;皮试下面一行,关于左氧氟沙星的用量,是在允许范围内,但属最大量,而且未注明滴速。正因为没有注明滴速,复印件第2页下半部分,下午5时滴液时出现发抖头痛,恰恰证明了滴速过快,导致中枢神经系统紊乱;滨江分院在出现上述症状后,所作的物理降温措施也属不当。3、武警××门诊病历1份4页,死亡记录1份2页、诊断报告1份(均为复印件,2008年12月18日在杭州市医学会由鉴定专家和医患三方在场情况下起封),证明武警××在对方丙诊疗过程丙在原告诉称的过错。如该病历中存在涂改情况,第3页下半部分19点30分存在明显涂改痕迹,10月3日19点30分病史同前这一块存在添加,因为在此之前已经写了20时10分的记录;添加的后果会导致患者问知不答,身体疲软的情况无法确定。另外武警××无胸部检查,医院称情况紧急,无时间做缺乏依据,医院完全可以在对方丙颅脑平扫的同时可以做胸部平扫。方丙被送到医院后,医生已经有休克待查、滴液不当的判断,而直到凌某出现紧急情况时才想起做胸部ct检查,如果及时做胸部检查的话,有可能不会产生死亡后果。4、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传真件1份(来源于杭州市卫生局),证明不能排除患者方丙是由于输液反应或者过敏反应导致死亡。5、休宁县山斗乡山斗村村民委员会和休宁县山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休宁县西田林场和休宁县林甲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浙江省××医院辩称,一、方丙在答辩人处诊疗经过:患者方丙,男,于2008年10月3日下午1:30左右由家属陪同到答辩人滨江分院就诊。就诊时主诉:头晕、头痛、全身酸痛3天,伴发热。检查:体温38.5℃,咽充血(+),扁桃体i°肿大,两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率85-95次/分,心律齐。即予实验室检查:血常规:白细胞计数9.9*109/l,中性﹥80%。考虑为急性细菌性感染,予哌拉西林针、左氧氟沙星抗炎治疗。患者哌拉西林皮试阴性,配药后按照常规进行静脉滴注。下午5:00许,患者出现寒颤头痛,测体温39.0℃,呼吸急促,约22-25次/分,两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率140次/分,律齐,血压100/60mmhg。当时患者正在静滴左氧氟沙星,为排除输液反应,予停左氧氟沙星静滴,并予吸氧、物理降温、安乃近片口服及地塞米松针对症处理;15-20分钟后,患者寒颤好转,精神软。考虑患者有感染性休克可能,因滨江分院医疗条件所限,告知家属病情后,拟将患者转上级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联系杭州市急救中心。下午6:00左右,120急救车到达并将患者就近转送武警××。二、答辩人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并无过错存在。答辩人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乙,接诊后按照诊疗常规进行了相关检查和对症治疗;在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时,处理及时并控制了病情的恶化;考虑到患者病情潜在的危险性,在征得家属同意后进行了转诊。杭州医鉴(2008)006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指出,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和急救措施符合医疗原则,足以说明答辩人在整个诊疗过程乙并无过错存在。三、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杭州医鉴(2008)006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表明:根据尸体解剖报告及临床表现,患者最终死亡原因考虑为大咯血引起的窒息、失血性休克,系患者自身疾病所致;同时,虽然答辩人存在病历记录欠规范的不足,但与患者当时的输液反应可能或感染性休克可能并无因果关系。四、原告诉称事实不成立。1、原告诉称“未做皮试”与事实不符。病历中已经明确记载做过皮试且结果为阴性。2、原告诉称“哌拉西林和阿莫西林胶囊同属青霉素类药,不应同时应用”,混淆了二者用途的区别。本案中,哌拉西林是用于在医院治疗时静脉滴注,而阿莫西林胶囊则是供患者带回家口服,二者并非同时应用。而且从该两种药物说明某某看,二者也并无配伍禁忌。3、原告诉称答辩人使用了大量左氧氟沙星与事实不符。根据《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中“用法与用量”为:静脉滴注。成人一次0.5g,一日一次。答辩人对患者的用药量为0.5g,完全符合其用量。4、原告诉称“滴速过快,导致患者中枢系统严重紊乱”没有事实依据。该患者于1:30到答辩人处就诊,答辩人对其接诊和检查、治疗前准备的整个时间不会超过1个小时,也就是说至少从2:30就开始为患者输液。首先输液为250ml生理盐水+哌拉西林,按通常滴速(每分钟5ml左右,即每分钟60~80滴),其用时不会超过1.5小时。即至少从4:00起答辩人开始为患者注射左氧氟沙星,至5:00出院病情变化时注射量为70ml,注射时间至少有1小时。按照《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滴注时间为每100ml至少静脉滴注60分钟”计算,注射70ml的时间至少为42分钟。而答辩人的注射时间为1小时,这还是最保守的计算。可见,答辩人在为患者注射左氧氟沙星时,滴速不可能过快,完全符合该药的用法要求。五、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乙,并无过错存在;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武警××辩称,一、基本诊疗经过。2008年10月3日,患者因“感冒、发热”先到浙江省××医院滨江分院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乙,患者出现头昏、神志不清、呼吸急促、大汗淋漓、全身发抖、恶心呕吐症状。至下午18时,体温41.5度,心率130次/分,血压90/60mmhg,后急叫120转至答辩人处。答辩人给予处理:高流量吸氧、心电监护、物理降温、补液、血常规+生化、床边心电图、监测血压及体温、请内科会诊等。当晚19:30分,患者出现神志淡漠,无对答,查体合作,闻声转向,点头示意,查体: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4mm,对光反射可,颈软,无抵抗。内科医生会诊后经查头颅ct排除颅内病变(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且在患者未缴纳任何住院费用的情况下,答辩人将患者收住内科进一步诊治。10月4日凌某30分,患者突然出现氧饱和度降低到77%左右,呼吸22次/分,血压90/60mmhg,听诊右肺少量湿性啰音,急查血气分析示:ph7.37,p0246mmhg,pc0237mmhg,s0280%,hc0321mm0l/l,sbe-4mm0l/l,同时予甲强龙40mg静推,为明确肺部情况,予急查胸部ct(由医务人员陪护)。当患者送至ct室途中突然出现大咯血,从口腔及鼻腔中喷射出,由于量大病情危急,不能继续前往ct检查,即刻送入急诊抢救。在急诊予以负压吸引清理呼吸道、侧卧位、高流量吸氧、心电图监护,立即请麻醉科进行气管插管,开通另一路静脉通道,急查血型及血交叉,并予补液、奥曲肽静推后静脉维持,并予垂体后叶某6u静推后12u静推,床边b超未见肝硬化及门脉高压征象。2点3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二、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纵观在答辩人处的整个治疗过程,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但终因患者留院时间仅为6小时,而患者病情突然恶化,难以预料,最终未能挽救患者生命,但答辩人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医疗行为也是完全符合医疗规范的,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杭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报告,答辩人的医疗行为符合规范,死亡后果与其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系病情突变造成的。原告所谓的涂改添加病历不是事实。三、关于胸片检查问题。由于患者因“输液中突发休克”来答辩人处治疗,当时患者病情危重,且病史中是以“感冒、发热”在外院就诊,因此,答辩人主要注重了抗休克治疗。根据患者的实际状况,答辩人查血常规无明显严重感染的迹象,体检肺部听诊无特殊异常,后因为患者病情急剧变化,需要对大咯血抢救,故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对胸部进行影像学检查。四、原告方在2008年10月9日已从答辩人处借得2000元,且原告拖欠答辩人医疗费1998.47元;方甲的扶养年限为18年,赔偿标准应适用2010年的标准。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省××医院、武警××共同举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两被告各自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患者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被告武警××另举证催款通知1份,证明方丙欠缴医疗费1998.47元;借条1份,证明原告已从该院借得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乙本院出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浙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医)字第6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所附的病历2本、武警××抢救病案1份、浙江省××医院处方笺2份、关于进行尸检的告知1份、尸体检验报告1份。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和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浙江省××医院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认为青霉素肯定做过皮试,既然可以滴注,说明皮试没有问题;对于哌拉西林和阿某某胶囊,系口服药,原告认为是同时服用没有证明,而且经医学会鉴定已不存在问题;原告使用大量左氧氟沙星,符合医疗规范;对于滴速过快认为从下午1时多就诊,5时多还在滴注,说明不存在滴注过快的情况;方丙死亡后已经进行尸体解剖,根据解剖结果,浙江省××医院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过错行为。武警××同意浙江省××医院的质证意见,但认为该病历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浙江省××医院认为与其无关而不发表质证意见。武警××认为病历不存在伪造的情况,是当时书写笔误,当时即予改正,且病历也系原告认可后才拿去做医学鉴定;对于记录,系按时间所写,因为量体温,故插写在空档里;对病历的真实性三方均是认可的,不存在添加,且事件发生后病历马上被封存了;原告称医院有时间做胸部ct检查,因为方丙送诊时医生对其胸部听诊正常,故未去做胸部ct,且检查要有针对性,最后的尸检也证明胸部ct与死亡后果没有关联,是出现大咯血所致。本院认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浙江省××医院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报告能证实方丙出现肺水肿与其诊断治疗没有因果关系。武警××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方丙死亡与其肺部大出血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五)、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其中第八点分析意见中载明“滴注前皮试结果阴性,门诊病历有记录”的依据没有,因为病历上没有皮试结果显示。对于左氧氟沙星滴注,没有注明滴速,此处意见太简单。对于“医方一(即浙江省××医院滨江分院)存在病历记录欠规范的不足,但与患者当时的输液反应可能或感染性休克可能无因果关系,也不会加重患者的病情”,认为完全是专家的主观臆断,系完全听取医方的陈述得出的结论,没有听取患方意见。关于对武警××的表述,“虽然医方二(即武警××)存在未及时予胸部影像学检查,低氧血症处理欠积极的不足,但根据尸体解剖报告及临床表现,患者最终死亡原因考虑为大咯血引起的窒息、失血性休克,系患者自身疾病所致,与医方二存在的不足无因果关系”,原告表示对前面的“医方二存在未及时予胸部影像学检查,低氧血症处理欠积极的不足”的内容认可,但对后面的无因果关系的表述不认可,认为即使不属于医疗事故,也不能说明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即使认可该鉴定书,在本案中只能说明不是医疗事故,但不能排除医方有医疗过错,况且原告对该鉴定书尚存在重大异议,该鉴定结论是在没有完全听取患方意见的情况下得出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各自的证明力。(六)、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对除鉴定意见书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认为因被告有浙江省××医院,在杭州进行鉴定,会影响公正性,故在选定鉴定机构前,原告曾要求到省外鉴定机构去鉴定。对鉴定意见第1点认定“方丙系由于上述肺心疾病,导致急性重度肺水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有异议,认为由于浙江省××医院滨江分院在门诊病历的记录上关于左氧氟沙星的滴注方面没有注明滴速,滴注时间、换注时间不全,不能排除系因左氧氟沙星的滴注导致患者中枢神经系统紊乱。对鉴定意见判定被告医院负轻微责任,其共同参与度建议15%左右有异议,认为除前述意见外,鉴定意见书没有相反的反驳证据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的前述过错予以排除。浙江省××医院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医院负轻微责任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责任。武警××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分析意见和结论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已经对方丙疾病状况作出客观判断,方丙当时到武警××就诊时已生命垂危,心肺功能衰竭,武警××积极实施救治措施,病情一度得到控制,在进一步检查胸部ct途中,病情突然变化,后虽经积极抢救,但已无法阻断死亡发生。因此从抢救过程看,武警××的抢救措施得当,由于患者已经存在心肺功能衰竭,病情十分危重,因此死亡结果不是医疗行为造成的,而是其自身疾病恶化。鉴定机构认为武警××的行为符合诊疗程丁,与死亡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该分析意见无法得出武警××有责任的结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无事实和医学依据,武警××在抢救方丙的六个小时内所有程丁都是积极充分的,不存在任何过失和不足,鉴定机构结论错误,共同参与度15%纯属主观臆断;对鉴定意见书称医院与家属沟通欠到位也持异议,缺乏具体内容。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各自的证明力。(七)、武警××单独提供的证据,原告和浙江省××医院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八)、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表示不需要质证,由本院审核即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各自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3日(下午1时30左右),方丙到浙江省××医院滨江分院就诊,据门诊病历共三次记载:首次记载:主诉:头晕、全身乏力3天,昨日饮啤酒后症状加重,自服药物不详,前天t39.0℃。pe:t38.5℃,咽充血,扁桃体(-),心肺(-)。处理:血常规(wbc9.9×109/l,中性白血球84.9%)。静滴:0.9%ns250ml+哌拉西林5.0(皮试,结果盖章:阴性.)和左氧氟沙星250ml(0.5),阿某某胶囊24#/2#tid。第二次记载:2008.10.3.5pm,患者静滴注左氧氟沙星约70ml左右后出现全身发抖、头痛。pe:t39.0℃,呼吸急促,hr140次/分,律尚齐,bp:90/60mmhg,感染性休克?处理:予停左氧氟沙星组,地塞米松5mg静推,地塞米松10mg+0.9%ns静滴,安乃近片1#口服,吸氧。第三次记载:2008.10.3.6pm,pe:t41.5℃,hr130次/分,律尚齐,bp:90/60mmhg。处理:随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08年10月3日18时20分患者到武警××急诊,据该院门诊病历记载:主诉:输液中晕厥、大汗半小时。现病史与上述相似。查体:pe:t40.7℃,p129次/分,bp:78/55mmhg。神志清,精神差,大汗淋漓,面色苍白;头颅(-),心率134次/分左右,律尚齐,未闻及明显杂音;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明显干湿罗音,腹软,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全身未见皮疹。初步诊断:1、晕厥、休克待查(1)感染性休克?(2)过敏性休克?(3)低血容量性休克?2、高热待查(1)脑炎?处理:高流量吸氧、心电监护、物理降温(擦浴+冰块)、心电图检查、生理盐水和林乙液静滴等。予内科会诊,头颅ct、胸片(未做),约2分钟?问之能点头示意。2008.10.3.19:10,血压101/50mmhg,心率105次/分,t39.3℃。19点30分,查体:t38.5℃,患者出现问之不答,能闻声转向。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0.4cm,对光反射灵敏,颈软,无抵抗。2008.10.3.20:10,血压101/50mmhg,心率105次/分,t39.3℃。20点45分转入内科病房,体检:体温37.5℃,脉搏102次/分,呼吸19次/分,血压90/50mmhg,神志淡漠,对答尚切题,查体欠合作;咽部稍充血,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罗音及哮鸣音;四肢肌张力正常,肌力检查欠配合。辅助检查:血常规白细胞5.2×109/l,中性75.5%;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心电图示窦某某动过速。初步诊断:1、输液反应2、休克待查:低血容量性休克?过敏性休克3、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予二级护理、心电监护、吸氧、纳洛酮静推、补充血容量等。22点,患者推纳洛酮后神志逐渐恢复清晰,对答流利切题,诉乏力、口渴,小便未解。测血压90/50mmhg,血气分析示:ph7.38,p0255mmhg,pc0234mmhg,s0288%,hc0320mm0l/l,sbe-5mm0l/l,予5升/分氧气吸入等。23点时,患者解小便约300ml。10.4.0:30,患者突然出现氧饱和度降低,在77%左右,呼吸22次/分,血压90/60mmhg,听诊左肺少量湿性罗音。复查血气分析示ph7.37,p0246mmhg,pc0237mmhg,s0280%,hc0321mm0l/l,sbe-4mm0l/l,予甲强龙40mg静推(0点58分)后急查胸部ct(医生陪护)。至ct室途中,患者突然出现大咯血,为鲜红色,量多,从口腔及鼻腔中喷出,即刻(1点10分)就近急送急诊抢救。予负压吸引清理呼吸道、侧卧位、高流量吸氧、垂体后叶某6u静推后12u静滴、气管插管。b超提示肝、脾、双侧胸腔目前未见明显异常,腹腔目前未见明显积液。1点20分,患者出现呼吸减弱,心律不齐,心率30次/分,血压0,并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多次静推、电击除颤等,抢救过程乙患者出血量大约3000-4000ml。2点3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急性大咯血,失血性休克。出院诊断:1.急性大咯血:支气管动脉畸形伴破裂出血?2.低血容量性休克;3.过敏性休克;4.输液反应。2008年11月6日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检验报告(编号a3962)病理诊断:1、两肺肺炎(大叶性)伴局部机化;2、双侧急性重度肺水肿伴出血;3、轻度弥漫性间质性心肌炎。2008年12月31日杭州市医学会出具杭州医鉴(2008)006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患者因头晕、全身乏力到浙江省××医院滨江分院就诊,浙江省××医院滨江分院予0.9%生理盐水250ml+哌拉西林5.0(滴注前皮试结果阴性,门诊病历有记录)和左氧氟沙星250ml(0.5)静滴治疗。在输液过程乙,患者发生全身发抖、高热等,浙江省××医院滨江分院予停左氧氟沙星组,地塞米松5mg静推、安乃近1片口服、吸氧并转院等符合医疗原则。浙江省××医院滨江分院存在病历记录欠规范的不足,但与患者当时的输液反应可能或感染性休克可能无因果关系,也不会加重患者的病情。转入武警××后,予吸氧、心电监护、补液治疗等措施,患者病情一度缓解。虽然武警××存在未及时予胸部影像学检查、低氧血症处理欠积极的不足,但根据尸体解剖报告及临床表现,患者最终死亡原因考虑为大咯血引起的窒息、失血性休克,系患者自身疾病所致,与武警××存在的不足无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杭州市医学院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医)字第6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患者方丙系患“急性重型大叶性肺炎并发感染性休克、双侧急性重度肺水肿伴出血和轻度弥漫性间质性心肌炎”。结合其患病及死亡经过,方丙系由于上述肺心疾病,导致急性重度肺水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被告浙江省××医院、武警杭州医院就患者方丙医疗行为基本符合常规诊疗程丁,无明显医疗过错,与患者方丙死亡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存在一定不足,被告医院负轻微责任,其共同参与度建议15%左右,其中以武警杭州医院为主。方丙出生于1986年2月27日,系方甲、吴某某的儿子,程甲的丈夫,方乙的父亲。方甲、吴某某仅生育方丙一个子女。方甲原系休宁县西田林场职工,因单位改制于2005年买断工龄,身份置换后属于下岗职工。另查明,方丙在武警××抢救期间欠缴医疗费1998.4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从武警××借得现金2000元和交通费77元。本院认为,患者方丙在2008年10月3日下午1时30分左右起先后在浙江省××医院滨江分院、武警××就诊,历时13小时后死亡的事实可以认定。方丙系患“急性重型大叶性肺炎并发感染性休克、双侧急性重度肺水肿伴出血和轻度弥漫性间质性心肌炎”;结合其患病及死亡经过,方丙系由于上述肺心疾病,导致急性重度肺水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虽然浙江省××医院、武警××就患者方丙医疗行为基本符合常规诊疗程丁,无明显医疗过错,与患者方丙死亡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存在一定不足,对患者方丙死亡仍负有轻微责任。既然浙江省××医院、武警××对患者方丙死亡应负轻微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经鉴定被告医院的过错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建议15%左右,其中以武警××为主,本院合理认定浙江省××医院承担5%的赔偿责任,武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被告认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计算方丙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由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浙江省统计局已公报2011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故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以6个月计算丧葬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合计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某3000元,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方丙因事故死亡,给原告带来极为严重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还应根据方丙的自身疾病以及被告的责任程度来合理予以认定。方乙应认定需要方丙扶养;方甲由于单位改制买断工龄,身份置换后属于下岗职工,故也应认定属于需要方丙扶养;原告要求按2个扶养人计算方乙的生活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1个扶养人计算方甲的生活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4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但方乙的扶养年限应按15年计算,方甲的扶养年限应按19年计算。方丙欠缴医疗费1998.47元以及原告方从武警××借得现金2000元和交通费77元,原告愿意从应得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医院赔偿方甲、吴某某、程甲、方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武警××总队××医院赔偿方甲、吴某某、程甲、方乙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方丙的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53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3000元、被扶养人方乙生活费72330元、被扶养人方甲生活费183236元,合计人民币535311元;由浙江省××医院承担其中的26766元,由武警××总队××医院承担其中的53531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浙江省××医院应承担29766元;武警××总队××医院应承担59531元,扣除方丙欠缴医疗费及借款4075元,武警××总队××医院尚应承担55456元;上述款项由浙江省××医院、武警××总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给方甲、吴某某、程甲、方乙。四、驳回方甲、吴某某、程甲、方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1元,由方甲、吴某某、程甲、方乙负担1461元,由浙江省××医院负担100元,由武警××总队××医院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蔡文刚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