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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欧某甲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因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嫌疑,2011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行政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代理检察员刘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欧某甲与辛某甲因工程款结算不到位产生矛盾。同年2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欧某甲来到万嘉熙园7号楼前用斧头将辛某甲搅拌机开关控制柜及升降机开关控制柜砸坏,又将升降机控制柜连接配电柜的电缆线砍断及用斧头将铺在地上的电缆线砍断,尔后离开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配电设施共计价值118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泄愤报复他人,故意毁坏机器设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欧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欧某甲在谷城县城关镇辛某甲的万嘉熙园7、8号楼工程建设中承包制模工程。2011年1月,被告人欧某甲与辛某甲因工程款结算不到位产生矛盾,被告人欧某甲便怀恨在心,寻机报复。同年2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欧某甲来到万嘉熙园小区外,从工地门面房围栏处进入辛某甲的7、8号楼工地上欲拉电闸让辛某甲的工程建设停工。被告人欧某甲当行至楼中间的空地处见一把木柄斧头,便起心砸毁辛某甲工地配电设施,以使其不能施工。遂后被告人欧某甲捡起斧头将辛的7号楼前搅拌机开关控制柜砸坏,然后走到升降机处用斧头将升降机开关控制柜砸坏;接着又将升降机控制柜连接配电柜的电缆线砍断。尔后被告人欧某甲又到辛某甲承包的门面房一楼,用斧头将铺在地上的电缆线砍断。作案后被告人欧某甲驾驶摩托车离开万嘉熙园,在回家途中将斧头仍掉。2011年8月18日,经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辛某甲被毁坏的配电设施共计价值11884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与辛某甲就所毁损物资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辛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欧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辛某甲证实,2010年4月,我承包万嘉熙园7、8号楼总工程建设,欧某甲承包该项制模工程,双方签订有合同。我们双方为工程款的结算发生矛盾。2011年2月24日7时许,一姓陈的工人给我打电话说万嘉工地上的电缆线、配电箱等处被人砸坏,我怀疑系欧某甲所为。经到现场清点被砸毁的物品,损失约4万余元。2、证人辛某乙证实,2011年2月24日6时许,我哥哥辛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万嘉工地停电了,让我去看下。我和看工地的跑到万嘉7、8号楼拐角位置,见配电箱被人为破坏,即报警。3、证人陈某甲证实,2011年2月24日6时许,原在辛某甲工地做木工的欧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辛某甲工地上的东西是他砸的。我问他为什么,他说辛欠他的工钱不给,一气之下就将辛工地上的东西砸了。4、证人陈某乙、孙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5、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谷价鉴证字(2011)04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配电设施共计价值11884元。6、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案件相关情况。5、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为泄愤,故意毁坏机器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汉东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合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