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赛敏与郑小吉、徐玲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赛敏,郑小吉,徐玲莉,张克光,肖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00号原告:张赛敏,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吉,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宁波五狮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象山县。被告:徐玲莉,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张克光,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象山县人民银行职工,住象山县。被告:肖东,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张赛敏为与被告郑小吉、徐玲莉、张克光、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郑小吉、徐玲莉下落不明,于2011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赛敏的委托代理人盛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吉、徐玲莉、张克光、肖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赛敏起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郑小吉、徐玲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3%,由被告张克光、肖东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郑小吉付利息至2011年1月24日,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郑小吉、徐玲莉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1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克光、肖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赛敏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正。(月息3分)具借人:郑小吉徐玲莉2010.2.5日担保人:张克光担保人:肖东”,用以证明被告郑小吉、徐玲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张克光、肖东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郑小吉的事实。被告郑小吉、徐玲莉、张克光、肖东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因被告郑小吉其他涉讼案件,本院找其谈话时,被告郑小吉称:其不认识原告,其通过杨文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向杨文亚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150万元,其已支付给杨文亚170余万元。但被告郑小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被告徐玲��、张克光、肖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小吉、徐玲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张克光、肖东提供担保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本案的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小吉、徐玲莉归还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克光、肖东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作出约定,被告张克光、肖东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小吉称其已支付给杨文亚170余万元包括本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郑小吉、徐玲莉、张克光、肖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吉、徐玲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赛敏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克光、肖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克光、肖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小吉、徐玲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郑小吉、徐玲莉负担,被告张克光、肖东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