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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昆千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昆山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其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其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昆千民初字第0135号原告昆山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苏虹机场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78596295-4。法定代表人孙东浩,该公司董��长。委托代理人陈诚,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其豹。原告昆山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军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山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郭其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受昆山市沪昆市场投资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聘请担任汇丰商贸广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汇丰商贸广场XX#XXX的业主,至今拖欠我公司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16元。根据约定,被告还应该向我公司支付滞纳金6855元。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间的物业管理费服务费3116元及滞纳金6855元,以上共计99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要付物业费3116元的,不付是因为开发商曾承诺交房三年后给转户口,但是交房后开发商表示不能转户口,而且小区的公共绿化没有达标,公共车棚开始承诺不收费,保安24个小时服务,现在每辆电瓶车收费240元/年,物业公司还把消防通道及公共厕所等公用面积出租给他人作仓库,收取租金。总之,是原告诶有信用,没有履行当时的承诺。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昆山市沪昆市场投资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委托对象为昆山市苏虹机场路(石浦街道)288号的住宅和商铺的物业,委托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06年5月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时止,委托管理事项为“第四条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建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第十七条其他委托事项1、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规划范围的管理,2、加强对经营户广告设置的管理,保持内容与外观必须符合本区整体环境。”,其中还约定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昆山市沪昆市场投资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制定业主公约,并将其作为房屋租售合同的附件,要求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双方约定“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1.乙方交纳费用时间自开发商所发交房通知书中所载办理交房手续之日起,2.住宅按建筑面积暂定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6.乙方出租物业时候,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承担,7.乙方转让物业时,需交清转让之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8.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调整,9.每次交纳费用的时间:一���一交,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十五号之前交付。……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乙方违反本协议,使甲方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甲方违反本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清多收费用,并支付违约金,4.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加收违约金。”,2007年4月28日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为被告发放房产证,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联系函1份,主要内容为催缴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费。另查明,被告所有的房屋房产证登记面积为96.38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权属登记信息证明1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律师联系函1份、挂号信收据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受房地产开发商委托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应受合同条款的规范和调整。因此,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而原告自2010年10月15日对被告拖欠的物业费进行催告后被告仍未缴纳,因此被告应该支付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及时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为685.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其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物业管理费3113元及违约金685.52元,以上共计379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此费原告已经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苏军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富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