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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詹国胜与赵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国胜,赵红,詹国胜,赵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詹国胜。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其,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赵红。委托代理人胡长明,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严,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彭其,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长明、陈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6日通过帐户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8850元作为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8850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7日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20日为2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是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平路支行的个人帐户(帐号为20×××96)向被告转帐人民币18850元。对于该款项的用途,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该司称原告系其股东)曾以租赁保证金的性质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6106号)。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该款项不是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租赁保证金,而是其向原告的借款。鉴于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了(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6106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885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转帐凭条、(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610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人民币18850元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在(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6106号民事判决中已采纳了被告主张的其向原告的借款,而不是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再次辩称该款项是原告向被告的还款,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885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借款时并未对借款利息及期限作出约定,故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国胜归还借款人民币188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2元,由被告赵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冰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