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汪树与许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树,许立(力)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439号原告:汪树,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立(力)宏,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汪树诉被告许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树委托代理人郭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树诉称:2011年1月25日,许立宏因工程资金需要向我借款162300元,借款后我多次向其催讨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许立宏归还借款162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许立宏未作书面答辩。汪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1月25日许立宏向汪树借款162300元的事实;3.一组短信,证明许立宏借款且一直未还的事实。许立宏未到庭,对汪树提供的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许立宏因工程需要于2011年1月25日以“许力宏”的名字向汪树出具一张1623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许立宏向汪树出据借款,事实清楚,现汪树主张要求许立宏归还借款1623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许立宏以“许力宏”名字向汪树立据借款,且未到庭行使抗辩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认定许立宏与许力宏是同一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立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汪树16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45元,由许立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