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谷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谷某伙同其妻张春华(已判)在“阿军”(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准备找两个女的到张春华开在浙江省仙居县的洗头店里当服务员。于是三人一起从仙居坐车来到浙江省义乌市华泰宾馆。后在他人的安排下,谷某伙同张春华、“阿军”将被害人陈某、龙某连夜从义乌市带到永嘉县鹤盛镇(原西某)谷山村自己家中,并将陈某、龙某一直关在二楼房间内,拿走两被害人的手机,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月19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陈某、龙某解救。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谷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谷某上诉称,本案是张春华和“阿军”所为,其并不知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谷某、同案犯张春华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收据、住宿单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谷某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谷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谷某归案后对整个犯罪经过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能互相印证,其在一审中亦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现上诉改称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