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习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下旬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习某在嘉善县天鸿机械有限公司烧结车间上班时,多次趁车间无人之际,将车间内多种型号的铜粉用拖车拉或者用衣服藏匿的方式运至公司西侧围墙处扔到厂区外,待到下班时窃走,经鉴定被窃铜粉共计价值人民币5900余元。其中:1、2011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习某窃得一包10-10型号的铜粉(重25公斤),价值人民币1837.5元。2、2011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习某窃得一包6-6-3型号的铜粉(重25公斤),价值人民币1425元。3、2011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习某先后两次窃得6-6-3型号散装的铜粉(共重约5公斤),价值约人民币285元。4、2011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习某先后两次窃得一包6.5-0.1型号的铜粉(重25公斤)及一些散装的铜粉(重约3.5公斤),共计价值约人民币2009.25元。5、2011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习某窃得6-6-3型号散装的铜粉(重约3.5公斤),价值约人民币199.5元。6、2011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习某窃得6-6-3型号散装的铜粉(重约3.5公斤),价值约人民币199.5元。另查明,被告人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庆娟的陈述,证人喻忠娟、吴雪根、习彬彬、喻良伟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货清单、发票、铜粉使用清单及进出结单、失窃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共计价值约人民币5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