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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行审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解思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解思廷,金征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即行审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即墨市新兴路***号。机构代码:42784125-5。法定代表人刘廷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开军,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科长。被执行人解思廷(身份不明)。被执行人金征兵(身份不明)。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执行人解思廷、金征兵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1年4月1日作出的即城管强拆字[2011]第01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即城管强拆字[2011]第01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即城管强拆字[2011]第01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2010年11月19日,在申请人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湘江二路与泰山二路十字路口西北角,建设楼房工程一处,砖混结构,已建至3米高,建设面积2224.64平方米。该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拍摄的照片、市规划处认定意见等佐证。2011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对上述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并处罚款111232元。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1、强制拆除解思廷、金征兵上述违法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2224.64平方米);2、罚款111232元;加处罚款11123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执行人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查明被执行人的身份情况,被执行人解思廷、金征兵身份不明,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即城管强拆字[2011]第01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该项法律规定赋予了相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相关部门可以依据该法的规定进行强制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未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即城管强拆字[2011]第01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新峰审 判 员  邹淑珍人民陪审员  康 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