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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二被告所有的电脑袜机等财产(保全价值计人民币36万元),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灿明,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原告之女婿、女儿,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他人借款后,再将所借款项出借给二被告。到2011年8月,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4万元。当初,二被告尚能按时付息,2011年8月13日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借故不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赵某某只向原告借款7万元,其他没有任何资金来往。被告何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二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部分借款是被告赵某某一个取回的。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已经归还了1万元,尚欠3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某某认为,对借条中“赵某某”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这些借款;被告赵某某签名时,没有发现“赵某某”签名以下部分内容。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借款都是二被告共同去借的,有部分借款还是被告赵某某拿来的。2、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赵某某的签名时是在2010年1月30日,这之后还发生了部分债务,最后一笔是2011年2月22日的7万元,已经由二被告另外出具了借条,因为多次借款,每次的数额较小,所以没有单独出具借条,原打算与二被告结算一次,但遭到拒绝。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收到借款7万元,但该7万元借款并不是证据1借条中伟龙的7万元。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中二被告签名以下部分也可以提供相应的借条,这些都是由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条的。3、帐本一页,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在上面记载到“妈.35万元”,这与原告的起诉标的相一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原告提及的“妈.35万元”并不能说明证据上“妈”就是原告,被告赵某某也向自己的妈借了35万元,是当初用于购买袜机的。被告何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录音资料一份,这是原告杨某某丈夫与被告赵某某的通话录音材料,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是事实的。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该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为视听资料,应当由其他书面证据证明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从这份证据中也可以看出,被告赵某某不清楚向原告借款的多少。被告何某某对录音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赵某某对证据1中的签名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赵某某的岳母,原告分多次向他人借款后再出借给二被告,原告以借条形式书写了每笔出借款的时间、金额等,二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中签名(2011年1月30日前),共计借款金额为185000元。二被告签名后,原告在该借条上又书写了每笔出借款的时间、金额,共计出借款为155000元,其中一笔借款70000元,由二被告另行出具了借条。原告共出借给二被告借款金额为340000元,各笔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不一。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本金165000元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借款本金65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二被告已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330000元。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3日止。因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何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某某、何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只承认70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何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支付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何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30000元,支付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本金165000元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借款本金65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依法减半收取3200元,财产保全费2200合计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赵某某、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楼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