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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吕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原告之母),1947年2月28日生,汉族,古冶区煤矸石管理处退休工人。被告吕某甲,男,1998年11月19日生,汉族,唐山市学生。法定代理人吕某乙(系被告之父),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开滦(集团)钱家营矿业分公司工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及被告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0日,古冶区人民法院以(2007)古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吕某乙离婚,婚生子吕某甲随吕某乙共同生活,原告给付吕某甲每月抚育费6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按照判��履行给付义务。2011年2月,原告接到吕某乙的起诉状精神崩溃,经医疗机构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从此,原告没有生活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支付被告抚育费,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停止给付被告抚养费6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甲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刘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与答辩人父亲于2007年10月20日经古冶区法院(2007)古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答辩人随父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元。原告诉称她一直给付抚育费的情况不是事实,判决生效后原告根本未按判决主动履行对答辩人的抚养义务,法院早已立执行案件,且多次执行都未能全部执行,现原告显然是在撒谎。二、原告要求终止给付抚育费无理。本来每月60元已使答辩人根本无法生活,再要求终止是在往死路上逼答辩人。原告无正��职业,可向社会申请低保,她应当有给付答辩人每月60元生活费的能力。其次,在离婚判决中判令答辩人的父亲吕某乙给付原告60000元,每月1000元陆续给付。原告完全可以用这笔钱履行对答辩人的抚养义务。三、原告诉称以患精神病为由拒绝抚养答辩人,要有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无论是否原告患有精神病,因原告有能力支付抚育费,要求终止是违反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法院对这种行为不应支持,否则既违法也违背伦理道德。综上,原告诉请无理,为保护答辩人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答辩人强烈要求法院对其无理诉请给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刘某某与吕某乙经本院(2007)古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吕某甲随吕某乙生活,刘某某每月给付吕某甲抚养费60元。现原告刘某某未再婚。��告刘某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5月10日在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2007)古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第五医院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刘某某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抚养费。原告应按本院(2007)古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履行给付被告抚养费义务。原告刘某某主张没有生活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并要求停止给付被告抚养费,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停止每月给付被告吕某甲抚养费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停止每月给付被告吕某甲抚养费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惠霜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孙维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