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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锦建、吴忠陵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锦建,吴忠陵,厉丹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锦建。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0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天,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忠陵。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0年6月19日、11月19日分别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行政拘留十四天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天,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厉丹丹。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锦建、吴忠陵、厉丹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锦建、吴忠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锦建、吴忠陵从“阿军”处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购得约500克K粉用以吸食及贩卖。后由被告人吴忠陵保管该批K粉并先后放置在吴忠陵及其女友即被告人厉丹丹二人共同租住的位于永嘉县瓯北镇51路公交车站附近一出租房及该镇云广路24号三楼一出租房内。被告人李锦建、吴忠陵、厉丹丹将K粉分装在不同的小塑料袋内,以方便李、吴二人吸食及贩卖。期间,被告人吴忠陵在其租住处楼下多次向他人贩卖K粉。同年10月26日晚,公安机关在对瓯北镇云广路24号三楼出租房检查时,在该处卫生间天花板内查获K粉疑似物11包、微型电子秤1把及大量大小不一的密封小塑料袋,当场抓获被告人厉丹丹及在此处刚吸食完K粉的被告人李锦建,并从李锦建身上缴获K粉疑似物1小包。经鉴定,从该处卫生间天花板内查获的K粉疑似物及从被告人李锦建身上缴获的K粉疑似物分别重382.6克、1.5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吴忠陵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锦建、吴忠陵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厉丹丹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电子秤一把、大小塑料袋若干包,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锦建上诉称,其购买的毒品仅用于吸食,对吴忠陵、厉丹丹是否有贩毒并不知情。原审被告人吴忠陵上诉称,其只参与吸食毒品,并无贩毒行为,原在投案时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因吸毒后神志不清而胡乱承认,并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李锦建、吴忠陵、厉丹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锦建、吴忠陵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厉丹丹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证实李锦建、吴忠陵二人有贩毒行为,而证人杨某的证言印证了厉丹丹曾将此事告知其,从而对厉丹丹供述的真实性予以补强;李锦建、吴忠陵二人在侦查阶段也曾经供认过结伙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中吴忠陵第二次有罪供述系在11月9日所作,距离其投案时已有5日,其上诉称因吸毒后神志不清而胡乱承认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此外,现场查获的电子称、多捆用于盛装毒品的小塑料袋也可表明上诉人购买毒品的目的并非仅供自吸。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故对上诉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锦建、吴忠陵、原审被告人厉丹丹贩卖含氯胺酮毒品384.1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厉丹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