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黄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黄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9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高某诉被告黄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内生育一女名黄乙。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黄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探视时间为每周的双休日,不少于一天。离婚后,原告每每要求探望女儿,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严重影响原告与女儿的母女亲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对女儿黄乙的探望权,具体方式为每周的双休日,探视时间不少于一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探视的具体方式和时间为每个月的第二个星期日上午9:00由被告把女儿送到原告住所,当天傍晚5:00由原告把女儿送到被告住所。被告黄某答辩称:首先,原告自己不愿意探望女儿,未尽到母亲的责任,更未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其次,女儿不愿意见母亲,且原告行使探望权可能会影响到女儿生活、作息和学习,请法院尊重女儿的意愿,综合考虑女儿的实际情况,中止原告的探望权或仅能看望性探视。最后,本案的过错完全在原告,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日在慈溪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探视时间为每周的双休日,探视时间不少于一天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视频资料及相应的文字内容一份,以证明女儿不愿意见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段视频带有大人的诱导性发问,女儿现不足4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尚未健全,在大人的诱导性的提问下,小孩的回答是不可信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作为女儿黄乙不愿意见其母亲的证据,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黄乙。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婚生女儿黄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探视时间为每周的双休日,探视时间不少于一天。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曾探望过女儿,后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探望,致酿成纠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求探望女儿,与亲生女儿亲近,合情合理合法,被告以原告不愿探望女儿,女儿不愿见原告及原告的探望对女儿身心健康不利为由,拒绝原告进行探望,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提出每个月探望女儿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一天,该探望要求合理合法,有利于兼顾女儿的身心健康、生活安定与母女亲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自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个月探望女儿黄乙一次,时间为每个月的第二个星期日上午9时始(由被告黄甲把女儿送到原告高某住所)至当日傍晚17时止(由原告高某某把女儿送到被告黄某住所)。二、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