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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友香与吕洪建、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香,吕洪建,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王友香,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本增,城镇居民,住沂南县城文化路*号。被告:吕洪建,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杨纪杰,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安物流)。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向东200米大顺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徐周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之,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诉讼代表人:李雅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职工。原告王友香诉被告吕洪建、盛安物流、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香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吕洪建委托代理人杨纪杰、被告盛安物流委托代理人王晓之、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3时20分许,案外人郭新举驾驶鲁QY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友香)沿沂南县城丹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盛门以南处,追撞于被告吕洪建停放的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尾部,造成鲁QYX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友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7.67元、误工费2281.72元、护理费710.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4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工本费20元、邮寄费190元、交通费460元、共计49545.84元。被告吕洪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盛安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曾经垫付原告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盛安物流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挂靠在我公司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由实际车主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吕洪建驾驶的车牌号鲁QBXX**号半挂牵引车、鲁QXX**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在查明事实并有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认。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3时20分许,案外人郭新举驾驶鲁QYXX**号“轻骑”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友香)沿沂南县城丹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盛门以南处,追撞于被告吕洪建停放的鲁QBXX**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尾部,造成鲁QYXX**号“轻骑”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友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案外人郭新举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吕洪建在此事故中实施的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案外人郭新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洪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友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友香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3167.67元、工本费20元(含被告吕洪建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1年9月27日,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以原告王友香面部疤痕累计长度为10cm以上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友香支付法医鉴定费7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支付邮寄费19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BXX**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吕洪建,该车挂靠在被告盛安物流,该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友香系临沂鑫源鞋业有限公司职工,并与公司自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王友香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新举护理,郭新举系山东舜合胶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在沂南县城龙城华庭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并于2011年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法医鉴定的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9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友香与被告吕洪建达成调解如下:1、原告王友香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工本费20元、邮寄费19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930元由被告吕洪建在交强险之外赔偿279元;2、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吕洪建负担。3、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盛安物流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及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法医收费发票、王友香工资相关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工资相关证明、工本费发票、邮寄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郭新举驾驶鲁QYXX**号“轻骑”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友香)沿沂南县城丹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盛门以南处,追撞于被告吕洪建停放的鲁QBXX**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尾部,造成鲁QYXX**号“轻骑”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友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证言予以证实。案外人郭新举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吕洪建在此事故中实施的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了案外人郭新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洪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友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作为鲁QBXX**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因该次事故致本案原告王友香面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不可避免的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的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对原告的人性关怀。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对原告的计赔方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吕洪建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友香因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失:医疗费3167.67元、误工费1584.85元(54.65元*29天)、护理费710.45元(54.65天*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4元(13天*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67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BXX**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王友香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930元由被告吕洪建按照30%赔偿279元(含被告垫付各项费用2000元)。三、原告王友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吕洪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云云审判员  高泽生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