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邹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深圳市宝安区动源实业有限公司。因本案,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翠香,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刘翠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8月7日,在逃犯罪嫌疑人叶影欧通过电话与王育生(已判决)密谋将被害人沈某的一批走私物品占为己有。同年8月9日,王育生纠集骆明达(已判决)、付东盛(已判决)及被告人邹某在本市罗湖区莲塘通宝酒楼吃饭,商议决定以武警查走私的名义将走私物品据为己有。随后,付东盛通知覃汉军(已判决)、林昌南(已判决)携带两套武警制服与该伙人一起伺机行动。次日3时许,王育生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着骆明达、付东盛、覃汉军、林昌南,换上事先准备好的假武警车牌,按叶影欧提供的线索,驱车至罗湖区梧桐山风景管理处,将一辆白色吉普车拦截下来,身穿武警制服的骆明达、付东盛、覃汉军、林昌南下车,以查走私的名义,将被害人沈某拉下车,由付东盛、覃汉军看管,骆明达、林昌南将吉普车上的12箱手机及配件搬至王育生驾驶的面包车内。后该伙人携赃逃至本市宝安区与叶影欧、邹某汇合,将赃物存放在邹某事先安排好的地方。经估价,涉案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40938元。同年8月25日至9月2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先后将王育生、骆明达、付东盛、覃汉军、林昌南抓获并缴获涉案赃物。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邹某投案自首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承认控罪,但辩解没有事先安排好地方存放赃物。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的地位,且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犯招摇撞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邹某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邹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