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丙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96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界首乡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乙,于1999年12月20日生育小女儿吴某丙。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9年被告离家,后两人协议离婚,约定由原告出9万元,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女儿,之后原告借了钱给被告,谁知被告拿钱跑了,没有离成婚。后来追回4万元,还有5万元未还,现两人已经分居满三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吴某丙随被告生活;3、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1本(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淳安县界首乡松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结婚证上原、被告的出生时间有误的情况。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讲的双方结婚、生育两个女儿的情况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没有理由。虽然原告有外遇及有时对被告有家庭暴力,但被告觉得双方结婚已近20年,还是有感情的,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况且两个女儿还小,正需要培养。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讲的9万元钱的事是没有的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乙,于1999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吴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由于夫妻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育有二女,并且共同生活了近20年,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虽然出现了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不易建立的感情,改正自身缺点,包容对方不足,则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加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廖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