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祥华、白小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祥华;白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标。委托代理人陈楠。被告梁祥华。被告白小红。原告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汽公司)为与被告梁祥华、白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梁祥华、白小红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祥华、白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的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汽公司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梁祥华、白小红因购车资金不足,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借款32万元用以购买(宝马牌)小轿车(车牌号浙A×××**),借款期限2008.5-2011.5,月利率均为4.95‰,逾期不还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一一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但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且借款人发生了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和偿债诚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原告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代其支付了借款本金122577.79元,利息及罚息679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12.27)合计129370.49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本金122577.79元,利息及罚息679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12.27),合计129370.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康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按揭购车、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梁祥华支付了按揭欠款129370.49元的事实。被告梁祥华、白小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梁祥华、白小红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8日,被告梁祥华、白小红因购车资金不足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借款32万元用以购车,双方签署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期限2008年5月-2011年5月。原告康汽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后因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康汽公司基于保证责任向杭州银行汽车城支行支付了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22577.79元及利息(罚息)6792.7元,合计129370.49元。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康汽公司作为被告梁祥华、白小红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违约后代为向债权人支付了尚欠借款,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祥华、白小红应支付原告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29370.49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708元,由被告梁祥华、百小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