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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窦永强与胡骏强、刘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永强,胡骏强,刘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693号原告:窦永强,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被告:胡骏强,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刘传云,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原告窦永强诉被告胡骏强、刘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永强、被告刘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永强诉称:胡骏强、刘传云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用香苑小区房屋进行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骏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传云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胡骏强已于2011年12月7日解除了夫妻关系,且约定被抵押的位于芜湖市新香苑小区房屋归被告胡骏强所有,现在如果需要卖房屋来还款的话,答辩人愿意积极配合。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7日,双方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6月15日,因被告胡骏强姐姐做生意需资金,被告胡骏强、刘传云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临时经营周转借款。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窦永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条及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另查明,位于芜湖市新香苑小区的房屋产权人系胡骏强,该房于2010年5月11日抵押于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抵押价值为398698元。2011年6月15日,二被告又将上述房屋抵押于原告窦永强,抵押价值为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骏强、刘传云向原告窦永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而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芜湖市新香苑小区房屋产权人系被告胡骏强,虽二被告以该房在150000元范围内抵押给原告窦永强,但由于该房已先于窦永强在2010年5月11日以398698元抵押于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现被告胡骏强、刘传云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窦永强有权在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的债权实现后,就该房屋的剩余价值在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骏强、刘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永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原告窦永强就被告胡骏强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新香苑小区房屋在偿还完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贷款后的剩余价值,在1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骏强、刘传云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蓓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人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