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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管宗标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宗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宗标。2006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文通。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宗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宗标及其辩护人杨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及辩护人申请,本案申请分别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中旬,被告人管宗标经事先预谋,谎称自己可以进行服装加工,要求申某(又名申权)帮忙联系服装加工业务,并介绍“黄毛”(另案处理)认识申某,由“黄毛”陪同申某与杭州章节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服装加工合同,将取得的面(辅)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771.80元)交由被告人管宗标加工。后被告人管宗标等人违反口头约定,当即将该批面(辅)料拉至安徽某地存放,以积压不加工的方式要挟杭州章节服饰有限公司交钱赎货。因为工期紧迫,杭州章节服饰有限公司被迫支付了人民币53000元赎回上述面(辅)料。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管宗标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宗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宗标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称,被告人管宗标向章节公司索取53000元,包括其前期运送货物的成本支出20000余元和3000元路费,其主观勒索的数额应定为30000余元,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被告人管宗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管宗标系偶犯,且其亲属愿意向被害人退赔53000元的损失,其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中旬,被告人管宗标经事先预谋,谎称自己可以进行服装加工,要求申某(又名申权)帮忙联系服装加工业务,并介绍“黄毛”(另案处理)认识申某,由“黄毛”陪同申某与杭州章节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服装加工合同,将取得的面(辅)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771.80元)交由被告人管宗标加工。后被告人管宗标等人违反口头约定,当即将该批面(辅)料拉至安徽某地存放,以积压不加工的方式要挟杭州章节服饰有限公司交钱赎货。因为工期紧迫,杭州章节服饰有限公司被迫支付了人民币53000元赎回上述面(辅)料。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管宗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杭州章节服饰有限公司外发部经理,2010年9月中旬申权主动找其联系业务,并与申权签订了两份服装加工合同,由申权帮助其公司对服装进行加工,约定在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月牙河56号服装加工点进行加工,合同签订后,申权就将价值总价值361226元的加工面料、辅料等叫车拉走。9月18日上午其接到申权电话,被告知公司上述货物被拉到安徽,叫其与一姓刘的人联系,后与申权失去联系,到上述加工点都无法找到申权和面料。后经公司副总苏某联系查找,并确认货在对方手上。后苏某带其到三角村,跟着一个叫“阿彪”的、一个姓周的、一个叫“任来福”的,由“任来福”与姓周的轮流开车到安徽阜阳一农村,在车上“阿彪”向苏某要钱,苏说看到货物会给钱的0。后将货物全部拉回的事实。2.证人苏某(系章节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梁某系公司外发部经理。2010年9月因公司加工订单较多,梁某介绍申权联系服装加工业务,其服装厂的地址为月牙河53号,后经审核与申权签订了服装加工合同,申权分几次提走了加工的面、辅料。后经朋友周朋打听得知公司上述面料、辅料被拉到安徽阜阳,对方要公司用现金5万元赎回。公司决定把货物赎回,让周朋所托的两人“阿彪”和“来福”来公司面谈,有张某在场,这两人说可以找到货物。后其和周朋、梁某、“阿彪”坐“来福”的车到了安徽阜阳,由“阿彪”将货从一村里拉出来,其支付给“阿彪”现金5万元,并答应到杭州再付5000元,并支付给拉货的小货车司机600元,后由梁某押车将被骗的全部货物拉回杭州,到杭州后其付给“来福”5000元,过了几天,公司又付给“来福”5000元作为他们带其去安徽阜阳的车旅费,另外还支付大货车运费3800元,公司总共损失64400元。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梁某介绍申权给其公司加工服装,地点在三角村月牙河,后看到申权到公司来找梁某谈,申权当天就拿了一件棉衣打样,几天后对方提货。六天后公司派人去跟单,发现货不在月牙河,工厂也不是申权的,申权手机关机。之后,梁某和苏某的手机上都收到一条同样的短信,内容是货已到安徽阜阳,要货的话直接与之联系,后听苏某说他通过朋友周朋知道货物在安徽,只要拿5万元现金可以赎回。其在苏某的办公室看到“阿彪”和一个光头,苏某跟“阿彪”定好赎金,后听苏某说他与“阿彪”、周朋、“来福”一起去安徽赎回了货物。同时还证实光头不是“来福”,四方国字脸就是“阿彪”。其经辨认,指认“阿彪”就是管宗标。4.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在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月牙河56号。申权(自称,名片上为申某)曾为其介绍服装加工业务,其给申提成10%,但没有介绍过杭州章节服饰有限公司的加工业务。其听其母亲说梁某到其家问是否有申权拉过去的货,梁某还在其加工厂去查看,确实没有他公司的货。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1日、9月13日、9月14日三天,申权和另一男子到其公司仓库提走面料和辅料的经过,并由贾某、罗某经手发货,同时确认由申权提货的6张提货单。同时证实该业务是由公司副总苏某具体操办的,有正式合同,听说后来这批货到了安徽,公司为了不违约就将该批货物拉回来,支付了6-7万元钱。6.证人贾某、罗某、陈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了2010年9月11日、13日、14日,申权和一个25-26岁的黄头发男子提走全部面料、辅料的经过,并确认了六份相应提货单(出库单)。7.证人陈某丙(系管宗标的老婆)的证言,证实申权身份证上名字叫申某。其听申某说通过梁某签订了服装加工合同,面料被申认识的人拉到安徽去了,货本来是准备加工的。申某以前与梁某可能关系不太好,阿彪将面料拉到安徽之后,与申某联系过,讲不想做这批业务了,要向委托加工方要运费之类的,申某知道后因与梁某有矛盾就不再理会这件事了,将手机号码都换了,不接对方电话。8.证人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以前做服装加工订单中介生意从中提成,2010年9月因管宗标向其要服装加工的订单,其联系以前同事在章节公司做外发经理的梁某,并和管宗标手下叫“黄毛”的到章节公司签订两份服装加工协议,并在三四天内提走六份出库单的面料、辅料,被“黄毛”拉到乔司石塘前管宗标的加工厂,收到“黄毛”转交的2000元现金。其得知货被管宗标拉到安徽阜阳后,按管宗标的意思将货到安徽的消息告诉了章节公司的梁某,后关掉自己手机。后听管宗标说章节公司花6万元赎回上述货物。11.被告人管宗标的供述,其于2011年4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供述于2010年农历8月,其通过申权联系服装加工订单,由其让朋友“黄毛”跟申权到一个服装厂去看货,后“黄毛”拿来样衣说可以做的,这样孙权和“黄毛”拉来了面料和辅料,经申权同意其让“黄毛”将这批面、辅料拉到安徽阜阳加工,后经“黄毛”联系对方的外发经理梁某,对方公司不同意在安徽加工,其让“黄毛”将这批货临时放到阜阳市颖州区马寨乡一个地方,后支付给“黄毛”1000元。一两天后周朋让其帮忙联系申权从安徽找回这批货,几天后其和周朋、“来福”到章节公司姓苏的谈判,商定对方出58000元将货拉回,后其与周朋、“来福”、梁某、姓苏的到安徽阜阳把当时其拉过去的货物全部拉回,章节公司姓苏的给其53000元,其给“来福”3000元。申权把货物拉出来的时候其就给申权3000元。向章节公司要50000元,其中有部分钱是其将货拉到阜阳用了大约10000元,给申某3000元,拉活的过程中也用了3000元左右。经辨认,其指认申某就是与“黄毛”一起到杭州章节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拉取货物的人。12.服装加工合同、面料出库单,证实申某与“黄毛”与章节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及提走的服装面料、辅料。13.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面料、辅料的价值为人民币314771.80元。14.管宗标归案情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管宗标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4月27日17时,管宗标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要求投案自首,当天被刑事拘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5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管宗标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宗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宗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宗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管宗标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5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鼎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