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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韩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韩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永祥,无业。被告王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又名王守良),农民。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自××××年××月经人介绍结婚至今,从未同过房,也从来没有过夫妻生活。结婚时被告隐瞒了不能过夫妻生活事实真相。之后,在一起生活的漫长日子里,被告只知放羊,吃完饭后便独自到看护羊的小屋去睡,完全不能主持家庭进行正常生活。原告还经常遭受被告家庭暴力,经常被被告家人打得全身皮开肉绽,伤痕累累,原告多次在无法忍受时逃回娘家,但每次都被被告家人强行拖拉回被告处,一次次遭受毒打。原告性情温顺反应迟慢,根本不知道保护自己,天天在极端痛苦中度日。原告便返回娘家居住,自××××年××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现均具有部分智力障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也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1月15日,原告返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同年3月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和好。2012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经本院调查被告王某甲之父王某乙,王某乙明确表示双方无和好的希望,同意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011)安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自2011年分居生活后,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11年3月份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本院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