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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筱华与李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48号原告:唐筱华。被告:李岳良。原告唐筱华为与被告李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唐筱华、被告李岳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筱华起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年5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5月30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如今上述两借条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岳良答辩称:被告已经全部还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且归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无异议,但过年时已归还了。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年5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5月3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已归还的抗辩,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岳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筱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