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正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茂,农民,家住惠水县。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茂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茂伙同“胖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精忠村明珠幼儿园对面的出租房门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的绿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2011年11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茂至慈溪市长河镇大牌头村农村合作银行旁一模具厂门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此的金轮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茂至慈溪市长河镇大云村沧大公路1017号门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的闪亮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杨某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林某2、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茂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