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朱文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文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展,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卖鱼,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朱文展采用手机(150××××5259)作贩毒联系工具,先后八次在汕尾市区城南路边检附近一条小巷,贩卖毒品海洛因八小包给苏某(手机号码为135××××8560)。共得款人民币340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文展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5小包。可疑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5.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文展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朱文展提出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苏某,有与苏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二次毒品海洛因。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文展利用手机(号码为:150××××5259)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吸毒人员苏某用手机(号码为:135××××8560)先后拨打朱文展的手机(号码为:150××××5259)联系后,被告人朱文展先后八次在汕尾市区城南路汕尾边防检查站附近一条小巷,贩卖毒品海洛因八小包给苏某(手机号码为135××××8560)。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文展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5.0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文展供述,供认他的手提机号码为150××××5259,他在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两个月前认识苏某,苏某曾先后二次用手机135××××8560联系他,拿钱与他一起合资购买毒品海洛因,第一次苏拿给他70元,第二次拿给他50元,他拿了苏的钱后就到汕尾市区某巷向“斧头光”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在汕尾市区城南路边检站附近的小巷内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苏某。2011年10月14日,他在汕尾市区通北与红海路交界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2、证人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汕尾市区“某”酒吧附近认识朱文展,朱文展当时写了电话号码给他,向其提出需要毒品就打电话联系购买事宜。2011年8月8日他开始通过用135××××8560的手提电话拨打朱文展的手提电话150××××5259联系后,在汕尾市区城南路边检站附近的小巷内先后向朱文展购买了八次毒品海洛因,其中第一次是2011年8月8日,第二次是2011年8月9日,第三次是8月15日,第四次是8月30日,第五次是9月1日,又隔了一个多星期向朱文展购买了第六次毒品海洛因,第七次是在2011年国庆节期间,第八次是2011年10月12日。每次购买的毒品价格在30元至50元之间,其中二次30元,二次40元,四次50元。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从被告人朱文展处扣押三星手机一部,号码为:150××××5259,可疑毒品海洛因1小袋、,所扣押的可疑毒品海洛因已移交给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为150××××5259的电话在2011年8月1日至10月14日与手机号码为135××××8560的电话通话情况。5、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刑)鉴(化)字【2010】225号),证实从被告人朱文展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5.03克。6、《照片》,证实缴获的毒品海洛因、贩卖毒品地点及贩毒联系工具手提电话机的情况。7、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4日该队民警程日根、颜海龙带领几名巡逻队员在汕尾市区通北和红海西路交界处抓获被告人朱文展的经过。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苏某,得款人民币340元。经查,被告人朱文展贩毒得款人民币340元的指控仅有证人苏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孤证,对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文展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苏某,只与苏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二次海洛因。经查,本案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朱文展购买了八次毒品海洛因,并较详细的陈述了购买海洛因的时间,该证言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朱文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苏某八次八小包的事实,对被告人朱文展提出的辩解所持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展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文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被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共5.03克,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朱文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