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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忠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忠平,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忠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忠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1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忠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周忠平和被害人吴某乙等人在龙湾区瑶溪街道黄山村永贸大楼第一间二楼周忠平的出租房内吃饭,饭后周忠平、吴某乙等人前往隔壁吴某甲的出租房内打牌,在打牌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旁人拉开。随后,吴某乙到周忠平出租房与周忠平再次发生争吵,周忠平在旁人劝说过程中持菜刀砍向吴某乙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乙头部系外物他伤,创疤长8.3cm,左顶骨骨折,左颞顶脑裂伤,外伤性蛛血,行脑内凹陷骨折清除术,右上下肢功能明显受限,伤势程度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在审理期间,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某乙的伤残等级为捌级。由于被告人周忠平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180.99元、护理费2939元、误工费7662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64154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5785.99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周忠平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周忠平的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病历、发票以及被告人周忠平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忠平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判令被告人周忠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5785.9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周忠平上诉称,属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忠平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周忠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蒋某的证言以及周忠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周忠平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性质,故周忠平上诉提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周忠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