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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细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细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0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细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细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14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细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细峰因误拨电话,与正在网吧上网的工友即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吵,张某乙扬言要带人过去找王细峰,王细峰回应“你来好了”。后张某乙与堂弟张某甲离开网吧一起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鞋都三期正一鞋材公司王细峰工作的车间内,二人徒手持续追打王细峰。王细峰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并问是否真的要打,张某乙见状便持铁凳砸向王细峰,王细峰躲过后用小刀将张某乙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肺裂伤行修补术后,现遗左胸部累计20.0cm缝合创,伤势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细峰被公司保安带往保安室看守,公司人员报警后由民警带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冉某、张某甲、曾某、柯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铁凳照片,作案工具小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王细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细峰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王细峰上诉称,是张某乙等人先拿起铁凳砸其,其在抵挡过程中无意识地将张某乙刺伤,应属防卫过当;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王细峰称其行为系防卫过当。经查,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细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细峰在张某乙表示要来找其的情况下仍回应“你来好了”,张某乙、张某甲在车间徒手追打王细峰过程中,王细峰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并问“是否真的要打”并持刀捅刺致张某乙重伤,可以认定被告人王细峰有互殴的故意,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案发后,被告人王细峰被该公司保安人员控制,公司管理人员在早晨报警后,继续对其进行控制,王细峰在已经难以逃脱的情况下被警察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且其当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王细峰关于其行为属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细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已对王细峰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