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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591号原告:严某甲。被告:龚某。原告严某甲为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起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恋爱后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2004年2月,原、被告到开化县马金某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但至今未按习俗办理过婚礼。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7月18日,被告在一次争吵后离家出走。起初,原告还能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要求被告回家,后来被告干脆换了手机号码,从此原告再也联系不到被告。2007年1月以后,原告及其亲属多次到被告老家寻找被告,由于原告对其家庭情况不了解,无法找到被告。后通过多方了解,发现被告已改名为龚乙。但原告仍然找不到被告,连被告的家人也无法找到,邻居也不知其下落。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里年幼的女儿,离家出走这么多年,一点作妻子和母亲的责任都不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严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龚某未予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和开化县马金某高坪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和被告在2005年7月离家出走及原告寻找被告但无结果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龚某拒不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因此,对上述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也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夫妻双方在感情出现裂痕时,被告不是考虑如何有效地进行修补,而是不负责任的一走了之,切断了与原告的一切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严某乙随原告严某甲生活,由被告龚某从2012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严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支付六个月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益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