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杜春明与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明,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杜春明。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ENTYBONIFACE。委托代理人:胡航波。原告杜春明与被告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明起诉称:本人于2011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工资按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作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遂于2012年2月7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未提前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500元;支付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赔偿金1800元。被告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过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至2012年1月30日,原告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2月7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收案回执、入、出库单、送货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的“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产品入库单”、“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的印刷单上均由原告杜春明在仓库保管员栏签字,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由原告签收,与原告陈述的其系被告单位仓库保管员的事实可印证;被告否认原告系其员工,又未能提交由其掌握的工资支付凭证、职工花名册等相关证据以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受理决定可以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案回执系原告提起仲裁程序收案依据,并非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的上述辩解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双方自2011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自2011年8月13日进入被告工作,至2012年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告未依法在双方发生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自2011年9月13日起2012年1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因双方既无合同约定标准工资,且被告又未提交工资发放清单,故原告的标准工资按其主张的2500元/月的70%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为7804.60元(2500元/月*70%*4月+2500元/月*70%/21.75*10)。对于超过该部分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赔偿金是否合法有据?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及赔偿金。对于原告提出系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因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赔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补交社会保险是否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告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要求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春明与被告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市美泰克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杜春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04.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杜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