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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余以红与鲍国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以红,鲍国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余以红,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国传,男,汉族,1992年6月28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东城路8号。负责人李从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军,公司员工。原告余以红诉被告鲍国传、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鲍国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以红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鲍国传驾驶皖N×××××号轿车沿振河路振华山庄对面巷内由北向南行驶到龙河路时左转弯,与余以红驾驶的沿龙河路直行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余以红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鲍国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国传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后变更为130147.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工资表、公司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交通费发票6.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被告鲍国传辩称,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计1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若以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提供暂住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2时10分,被告鲍国传驾驶皖N×××××号轿车沿振河路振华山庄对面巷内由北向南行驶到龙河路时左转弯,与原告余以红驾驶的沿龙河路直行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余以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1第1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国传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余以红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011年11月21日余以红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3826.88元(此款全部由被告鲍国传垫付)。出院医嘱:1.1月后复查;2.休息3月;3.门诊随诊;4.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内固定物。2012年2月9日,余以红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费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以红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移位明显,骨折线波及关节面,右肩关节功能明显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IX(九)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另: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6000元。为此余以红支付伤残鉴定费等1900元。另查明,被告鲍国传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鲍国传,该车辆以鲍国传为被保险人在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12月18日,六安大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余以红自2011年10月份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我单位从事木工装璜工作,月薪3000多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公司上班,我单位已扣发该同志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工资发放表》显示:余以红每月工资1920元至3600元不等,一年工资合计430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鲍国传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余以红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鲍国传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二次手术费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余以红的损失为:医疗费138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21346.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346.8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6934.4元(180天×94.08元/天)、护理费5662.5元(75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10元,合计107330.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事故侵权人被告鲍国传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以红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以红伤残赔偿金等107330.9元,合计117330.9元。(此款包含被告鲍国传垫付的医疗费13826.88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以红医疗费等11346.88元。三、被告鲍国传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鲍国传赔偿原告余以红伤残鉴定费1900元。五、驳回原告余以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鲍国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