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魏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575号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八月二十一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10年10月9日结婚登记,2011年7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泽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我怀孕时,被告对我不管不问,还打骂我。孩子出生后,因孩子没奶吃和我打架吵闹,我回娘家住满月。被告和我吵闹后就外出打工,从此一去不回,孩子生病住院他也不管,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侮辱我,让我自己想办法养孩子,我一直住在娘家,靠父母养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归还我的个人物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们结婚是原告主动提出的,她怀孕后我对她不错,打闹过一次,是因为她行为不检点。孩子出生做剖腹产、办酒席我花了近万元,还为孩子买了奶粉等,儿子所见的七八千元她拿走了,她还让我买这买那,我不同意再向父母要钱,她就摔盆扳碗闹离婚。她妈在伺候月子期间,常说我们过不成,趁早离婚,我很反感。孩子根本没有住院,只是检查,花钱共230元,我在北京一直关注。每次给她打电话不接,我劝她改邪归正,她反而恼怒。我希望法庭伸张正义,主持公道,制止这种恶人先告状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八月二十一日典礼同居,2010年10月9日结婚登记,2011年7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泽衡,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曾因被告怀疑原告行为不检点、原告买东西向被告父母要钱等事发生过争执;孩子生病期间,被告在北京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劝原告改正错误,原告认为被告在揭自己的短处而矛盾加深;孩子出生后,因小孩吃奶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及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又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彼此互相指责互不信任,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抚养问题,因陈泽衡不满一周岁,尚处于哺乳期,应当由原告抚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小孩抚养费及个人财产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儿子陈泽衡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克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皇永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