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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672号原告: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0499864-9。法定代表人:王安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徽商小区10栋1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8106174-5。负责人:刘国禹,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一新、罗云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为其号牌皖N×××××(皖NZ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货物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单号1200603702011000487和1200603702011000488,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3日24时止,原告交付了保险费18265.16元,2011年6月24日0时该保险合同生效。2011年9月9日7时40分,鲍士国(皖N×××××及皖NZ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驾驶该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G401449KM+900M处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使保险车辆发生侧滑后撞至隧道壁,保险车辆、隧道、移动通信设施严重受损、驾驶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驾驶员鲍士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08130元。隧道路产损失经陕西公路局确定为43045元、移动通信设施经与移动公司协商损失为18400元、车内货物损失经评估为1800元、因治疗鲍士国花去医疗费211.8元,其身体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隧道路产损失、移动通信设施损失、车内货物损失等原告已分别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花费拖车、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司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拒不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4862.8元(包含车辆损失108130元、隧道路产损失43045元、移动通信设施损失18400元、车内货物损失1800元、鲍士国医疗费211.8元、伤残赔偿金31576元、鉴定费70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6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辩称:1、标的车子已经行驶了74个月,108130元已经超过了车辆的使用折旧率,按照条款计算现在只有2万多元。由于我们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应当按照先有的价值计算折旧率计算实际损失。所以我们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付。2、鲍士国花费的医疗费评定伤残不符合常理,伤残报告说明了是陈旧型的损伤,并没有说明是车祸造成的,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是旧伤,因此我们要求重新鉴定是合理合法请求法院支持。3、评定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鲍士国是皖N×××××及皖NZ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2011年6月23日,原告为该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约定皖N×××××车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皖NZ0**挂车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约定皖N×××××车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皖NZ0**挂车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其中约定皖N×××××车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180000元、皖NZ0**挂车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9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约定皖N×××××车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上货物险(约定皖NZ0**挂车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5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单号分别是1200603702011000488和1200603702011000487,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3日24时止,原告交付了保险费18265.16元。2011年9月9日7时40分,鲍士国驾驶该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G401449KM+900M处时,因路面湿滑,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保险车辆发生侧滑后撞至隧道壁,保险车辆、隧道、移动通信设施严重受损、驾驶员手部受轻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驾驶员鲍士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08130元、隧道路产损失经陕西公路局确定为43045元、移动通信设施经与移动公司协商损失为18400元、车内货物损失经评估为1800元,因治疗鲍士国花去医疗费211.8元,其身体损伤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隧道路产损失、移动通信设施损失、车内货物损失等原告已分别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花费拖车、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鲍士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其重新鉴定,2012年1月9日,经鉴定,结论为,鲍士国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拇长屈肌肌腱断裂,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屈曲功能明显受限,右手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Ⅹ(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陕西省公路路产赔偿收款票据、移动通信设施损失说明及赔偿协议、货物损失证明、鲍士国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及伤残评定书及重新鉴定书、鲍士国按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停车费及吊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通过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为保险车辆皖N×××××及皖NZ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合同,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已按约交付了保费,履行了义务,赔偿了受害人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求偿,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因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1.8元、伤残赔偿金31576元、鉴定费700元,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813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6000元,在两份交强险的财产险限额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付第三者路产损失费43045元、移动通信设施损失18400元,在车上货物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800元,合计214862.80元。原告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保险车辆已经行驶了74个月,108130元已经超过了车辆的使用折旧率,按照条款计算现在只有2万多元。因双方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悖,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鲍士国医疗费211.8元、伤残赔偿金31576元、鉴定费7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10813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60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内赔偿原告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第三者路产、移动通信设施等财产损失费4000元,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7445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货物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顺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费1800元。以上合计214862.8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交付本院,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