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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63年5月19日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文峰南路高阁寺附近的三拐弯胡同一间民房,购买“百家乐”赌博机11台,开设赌场,从事赌博活动。2006年12月2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封,当场抓获被告人韩某某,并缴获赌博机11台。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郝某某、杨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之所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以盈利为目的,租用文峰南路高阁寺附近的三拐弯胡同一间民房,购买“百家乐”赌博机11台,开设赌场,从事赌博活动。2006年12月2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封,当场抓获被告人韩某某,并缴获赌博机11台。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1年8月3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22日,其购买“百家乐”赌博机11台,租用文峰南路高阁寺附近的三拐弯胡同一间民房,并雇佣韩某甲做服务员,开设赌场,从事赌博活动。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文峰南路高阁寺附近的三拐弯胡同一间民房的百家乐赌博点负责收钱上分,钱都交给韩某某。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于2006年12月22日至2006年12月25日在文峰南路高阁寺附近的三拐弯租用胡同一间民房开设赌场,并雇佣韩某甲服务。4、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系投案。5、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赌博机已被收缴。6、户籍证明、对于郝某某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核其所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