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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贸易有与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贸易有,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园区××海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湖区××路电影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梁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温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是原告在深圳地区的经销商,与原告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管理人员。由于第一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且数额巨大,原被告之间在2009年11月30日、2010年4月13日以及2011年1月11日分别进行了对账确认。第二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的《欠条》、2011年4月13日的《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及2011年1月11日的《还款计划》上就欠款及还款事宜也进行了签字确认。2011年1月11日之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利息,货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尚未支付。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2011年1月11日的《还款计划》确定的还款义务,又根据《经销合同》约定,如出现合同纠纷的由甲方浙江××××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813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三分计算,并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经与被告付款抵扣后,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利息93105元);2、三被告共同支某某告为追缴货款而预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差旅费等合计15000元。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本金,我方在2011年1月11日签订还款计划后分7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已还款部分。关于利息损失赔偿,违约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降低,律师费等不是必要费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梁某某共同答辩称,本案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纠纷,第一被告应独立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第二、三被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权某某务关系以及本案由义乌法院管辖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应收账款往来对账、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欠款数额、欠款利息计算方式、追讨费某某担等情况。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合同违约金过高,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后也履行过还款义务。对账单不能明确反映双方的真实账务往来明细,还款计划是第一被告欠款产生的,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没有进行业务往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是原告与代理人签订的,且与本案无关。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汇款单,证明被告已经还款人民币19万,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以实际未还金额为基础计算。2、当庭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对客户违约,并被解除合作关系,遭受较大损失。经质证,原告对汇款单予以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16万,但认为应先抵扣利息;关于证明,应该是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从内容上看,双方有生意往来,被告从没有对原告的产品提出过质量异议,现在提出与事实有较大出入,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1年1月1日3万元的转账凭证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其余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有袜子的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月11日,三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截止2011年1月1日,三被告共同拖欠原告货款为381377元,并约定此欠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的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三分计算欠款利息;超过还款期限的,三被告负担追讨过程某的全部费用。三被告曾某某告支付货款共计16万元,分别是:2011年1月31日支付4万元;2011年3月31日支付3万元;2011年5月31日支付3万元,2011年7月29日支付2万元,2011年10月8日支付2万元,2011年11月29日支付2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450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21377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被告约定逾期未付的计付欠款利息,现逾期未付的货款为221377元,故应以221377元为基数,自欠款确认之日即2011年1月11日开始计收;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三分计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4500元属实,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2137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1377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支某某告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45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41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宗菊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