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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灵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万喜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万喜,曾用名马旺喜,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汾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汾西县城东大街。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万喜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人马万喜在灵石县王禹乡柏明村私开一处铝矾土矿期间,将四川籍工人留给其的火药带至铝矿供工人使用。由于灵石县政府严厉打击私挖乱采,马万喜将剩余的3.5公斤自制炸药储存在其私开矿井附近王禹乡后背掌洗煤厂处,另1.5公斤国制火药储存在工人居住处。即王禹乡枣岭村胡守志家废弃的窑洞内。2008年7月23日灵石县公安局王禹派出所民警在例行检查中查获该批炸药。经试爆实验证实,3.5公斤自制炸药试爆不成功,不具有爆炸性;1.5公斤国制炸药试爆成功具有爆炸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万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音、胡某平、刘某平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灵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销毁、称重和试爆等笔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万喜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为其私开矿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万喜所犯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万喜非法储存爆炸物数量较小,且未造成社会危害,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万喜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梁坚明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